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08年8月5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8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 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 開說明,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總和(計算式:30日+80日=11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均係針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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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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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毀棄│拘役20日,如│107年8月│高雄地院 │108年6月│同左 │108年8月│編號1 至│
│ │損壞│易科罰金,以│3日 │108年度簡 │3日 │ │5日 │2曾定刑 │
│ │ │新臺幣1000元│ │字第1156號│ │ │ │應執行拘│
│ │ │折算壹日。 │ │ │ │ │ │役30日(│
├─┼──┼──────┼────┼─────┼────┼─────┼────┤高雄地檢│
│2 │毀棄│拘役20日(易│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8年度 │
│ │損壞│科標準同上)│4日 │ │ │ │ │執字第84│
│ │ │) │ │ │ │ │ │22號,已│
│ │ │ │ │ │ │ │ │易科執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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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妨害│拘役55日(易│107年3月│高雄地院 │109年5月│同左 │110年2月│編號3至4│
│ │自由│科標準同上)│31日至8 │109年度簡 │29日 │ │3日 │曾定刑應│
│ │ │ │月4日 │字第490號 │ │ │ │執行拘役│
├─┼──┼──────┼────┼─────┼────┼─────┼────┤80日(高│
│4 │妨害│拘役40日(易│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雄地檢10│
│ │名譽│科標準同上)│5日 │ │ │ │ │0年度執 │
│ │ │ │ │ │ │ │ │字第157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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