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靖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犯附表所示三罪之罪質雖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惟所 為係侵害個別之法益,且相對於該三罪之被害金額,實均已 經法院充分考量其情節,而各科以較低之刑,故在定其本件 應執行刑時,若再給予過多之刑度折讓,恐將無法達到刑罰 應報及預防之目的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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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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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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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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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11月28日 │ 108 年11月25日 │ 108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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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第3005號 │第2972、8436號 │第228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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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700 │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6│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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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 年4 月15日 │ 109 年7 月6 日 │ 109 年9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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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700 │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6│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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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9 年5 月20日 │ 109 年8 月12日 │ 109 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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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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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10 年度執撤│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緩字第6 號 │第11966號 │第9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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