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 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附表編號2 所示則為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同為民國108 年 8 月3 日,依上揭二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如易│108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1月27日│
│ │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1,│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交通工具│000 元折算1 日 │ │交簡字第2902│ │交簡字第2902│ │
│ │罪 │ │ │號 │ │號 │ │
├─┼────┼─────────┼───────┼──────┼───────┼──────┼───────┤
│2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 月,如易│108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10 年1 月12日│
│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1,│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000 元折算1 日 │ │交簡字第2454│ │交簡字第2454│ │
│ │ │ │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1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