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葉哲榮
被 告 黃鉦育
韋志偉
陳浩銘
姚仁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0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葉哲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事實,係被 告黃鉦育等4 人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原告(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為由,於110 年3 月17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70 號 、110 年度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 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其遭被告4 人毆打所致之損害,核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39號 判決確定之妨害風化犯行無關。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依職權復查無相關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