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51號
TYDV,106,婚,15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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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鄒承修
被   告 王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文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鄒承修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在 中國大陸安徽省合肥市結婚,婚後被告反悔由仲介協調之人 民幣3 萬元聘金,反要求給予人民幣15萬元,原告返回臺灣 後,雙方就聘金金額一事溝通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要求退婚 拒絕來臺灣團聚,兩造分居迄今,已失去聯繫絡,兩造顯均 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登記結婚,兩人於臺灣迄未辦理 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 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公 證書、兩造微信溝通紀錄、撤銷婚姻媒合契約書、戶口名簿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查 無相關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可稽,足見兩造結婚時曾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 團聚,而被告拒不入境臺灣,原告已撤銷其與社團法人台灣 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間之婚姻媒合契約,該協會並退還原 告支付之費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登記結婚可定 性為已有婚姻關係。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或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登記結婚 ,已如前述,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l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以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令為準據法。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第8 條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 婚證。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 當補辦登記」。據此,原告與被告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之規定取得結婚證,已符合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原告與被 告之婚姻自屬有效,兩人已結為夫妻。又原告係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來臺灣與其同居之上開事實,此有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兩造分居迄今已近,而 依據原告提出之微信紀錄觀之,被告言及「我的聘金15萬元 。」、「我要退婚,你如何決定?」、「而且根本不是我想 像的婚姻,草草了事的婚姻,很多疑惑在中間,使我心理不 平衡。」、「行了,不用在問了,我要退婚。」、「不會接 受這個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顯見兩造婚 姻已出現破綻,被告明確表示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可知 兩造事實上已分居,並將持續下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 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已分居且被告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 ,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 ,兩造於分居期間雖有聯繫,但無法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 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兩造因聘金價錢支付之歧見而導致長期分居, 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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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