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53號
KSDM,110,簡,95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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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珍



      吳振山


      莊福春


      洪柳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福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柳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犯罪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1時25分前某時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錫珍吳振山莊福春洪柳樹等4 人(下稱被告 陳錫珍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錫珍等4 人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 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然考 量被告陳錫珍等4 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賭博之規模非鉅,兼衡被告莊福



春前有1 次賭博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紀錄,其餘被告前均 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陳錫珍等4 人刑度應有所區隔;及被告陳錫珍等4 人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桌上查扣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陳錫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福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柳樹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珍吳振山莊福春洪柳樹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2 月4 日11時25分前某時起,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青海路旁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 式賭博,即每人各取四顆棋後,由莊家先行摸牌,將手中棋 湊對或湊順,胡牌者贏得放槍者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 者贏得另外三家各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方於同 日11時25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賭資現金23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珍吳振山莊福春洪柳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珍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現金230 元,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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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