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莠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莠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關於毀損「房 間」或致令「房間」不堪使用之敘述均更正為「房間裝潢」 、另證據部分補充「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莠蓁所為,就附件所示民國109 年4 月18日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下稱犯行一);就附件所示109 年4 月19日 、同年月22日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共2 罪,下稱犯行二、三)。被告所為犯行一係先無 故侵入住宅,進入屋內後進而損壞屋內物品,其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甚明,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一、二、三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 捨此不為,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 其財物,犯行一部分造成告訴人需支付後續修繕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800 元,犯行二、三亦造成告訴人需重 複更換門鎖而支出1 萬500 元(見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所 提刑事補正狀),而被告迄今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犯行 二、三部分被害人同一、起因相同、時空密接、手段類似, 並參酌刑罰之邊際效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及罪責 重複程度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強力膠,固為被告為犯行二、三之犯罪工具,然本 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4 月18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附件所示地點,基於毀損故意損壞屋內 之冰箱(未載明毀損之方式),致冰箱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就冰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查,卷內雖有 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可據(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然依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補正狀 關於損害財物之描述,並無關於冰箱有何遭損壞情節之記載 ,亦無相關維修單據憑證(見偵卷第33至45頁),又遍查全 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損壞告訴人之冰箱或致 令不堪用乙情,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19號
被 告 簡莠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莠蓁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 宅、毀損之犯意,未經000同意,徒手開啟門鎖後無故侵 入000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徒手打破電視2 台、冷氣機1 組 、割破沙發1 組,復對系爭住處房間3 間及客廳潑屎、尿, 更將冰箱內之魚置於系爭住處內之衣櫃、天花板致其發臭長 蟲,致令上開冰箱、沙發、房間等均不堪使用。簡莠蓁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因000之父000換鎖,而分別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7 時17分許、4 月22日下午2 時53分許至系爭住 處外,以強力膠黏住鎖孔之方式,致令門鎖不堪使用。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莠蓁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000、證人即告訴人之父000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毀損現場照片6 張、全國電 子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榮企業行(冷凍空調)出貨單各1 張 、永新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張、裝潢估價單1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109 年4 月18日侵入住宅及毀損系爭 住處內物品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決意,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該日毀損冰箱、沙發、房間等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 相近,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 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109 年4 月18 日、19日、22日3 次毀損房間、門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