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給水頭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所示方法行竊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均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犯案 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就附 件事實一、(二)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證人許東成領回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此部分損害已 略有減輕,然附件事實一、(一)部分,所竊物品則迄未返 還告訴人向榮工程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容有可議之 處;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 僅相隔不到1 日、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給水頭1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業已變賣予回收業者,得款新 臺幣1,200 元等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尚難採認。復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上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給水頭4 支,已合法發還證許東成 人領回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套 1 雙,為被告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附隨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劉建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0 年2 月8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之地下一樓 ,徒手竊得向榮工程行所有給水頭12支後,持向某回收廠變 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10 年2 月9 日8 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之地下 一樓,戴手套徒手竊得向榮工程行所有給水頭4 支(價值32 00元)後,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隨即為許東成當場發現, 報警處理,並扣得給水頭4 支(已發還許東成)及手套一雙 。
二、案經向榮工程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東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