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魏妤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妤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柄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8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魏妤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9 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 人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徒手 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欲供己食用,侵害店家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亦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鄭元鎰領 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是本 件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本案係由被告2 人一起謀議並分工行竊之態樣;兼衡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各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柄晴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妤瑾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魏妤瑾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14時47分許, 共同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門市,由許柄晴、魏妤瑾分 別竊取店內B1生鮮區貨架上商品(詳如附表、均已發還), 並將竊取之商品分別置於各自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 收銀台,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店內安管助理鄭元鎰發現 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鄭元鎰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元鎰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 遭竊物品照片1 張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被告 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美式烤雞S │1 │198 │ │
├──┼───────────┼────┼──────┼──┤
│2 │經典美式辣雞翅腿 │1 │95 │ │
├──┼───────────┼────┼──────┼──┤
│3 │德國豬腳 │1 │168 │ │
├──┼───────────┼────┼──────┼──┤
│4 │酥炸豆乳雞塊 │1 │337 │ │
├──┼───────────┼────┼──────┼──┤
│5 │日式烤鯖魚便當 │1 │59 │ │
├──┼───────────┼────┼──────┼──┤
│6 │午後時光伯爵奶茶TP │1 │10 │ │
├──┼───────────┼────┼──────┼──┤
│7 │茉莉茶園-蘋果紅茶TP │1 │8 │ │
├──┼───────────┼────┼──────┼──┤
│8 │茉莉茶園-蘋果紅茶 │2 │48 │ │
├──┼───────────┼────┼──────┼──┤
│9 │貝納頌曼特寧 │2 │50 │ │
├──┼───────────┼────┼──────┼──┤
│10 │貝納頌咖啡經典榛果 │2 │50 │ │
├──┼───────────┴────┼──────┼──┤
│ │合計 │1,023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