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26號
KSDM,110,簡,926,202104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手機1 支 (價值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王輝煌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舖內櫃檯下方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手機1 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車輛行照1 張, 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且得由告訴人辦理補發,作為財物而言欠缺交易價值,應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縱未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制度之本旨無違,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林奇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2 日15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阿 成炒飯專賣店,徒手竊取王輝煌所有、置放在櫃檯下方之黑 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手機1 支、行照1 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輝煌發現失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輝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現場、手機盒、旅客登記單、腳踏車照片1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