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鉑桄
陳依佐
楊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9 年8 月中旬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宮廷護膚會館」負責人;丙○○則自109 年8 月中旬起,受乙○○僱用擔任櫃檯經理,負責收錢與計 算台數;丁○○則自109 年11月起,受乙○○僱用,擔任外 場服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乙○○、丙○○、丁○○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 」(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價格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乙○ ○從中抽取800 元,其餘由女服務生分得,丙○○、丁○○ 則均領取固定月薪3 萬元。嗣於110 年1 月7 日20時許,有 男客蔡濬杰前往該店消費,由丁○○向男客蔡濬杰介紹消費 方式後帶至該店2 樓203 號包廂,並由乙○○媒介女服務生 許義偵為男客蔡濬杰提供「打手槍」之性交易;另於同日20
時30分許,有男客董豪前往該店消費,表明有預約89號按摩 師翁靜儀,由丙○○指示男客董豪上2 樓,並由乙○○將男 客董豪帶至該店2 樓205 號包廂,並媒介女服務生翁靜儀至 該包廂為男客董豪進行性交易。旋於同日20時49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分別在該店203 號包廂查 獲蔡濬杰與許義偵、在205 號包廂查獲董豪與翁靜儀從事性 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董豪、蔡濬杰、證人即女服務 生許義偵、翁靜儀、黃子萱、陳珈蓉、吳香霓、黃品惠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 第1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8 月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9615219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為必要。經查,男客董豪、蔡濬杰雖均未及將性交易 之對價交給被告3 人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49頁反面、42至 42頁反面,此部分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3 人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男客與服務生在包廂為性交行 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 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丙○○、丁○○,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3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且為警查獲當日之女服務生翁靜儀亦於 警詢中供稱有提供口交之性交服務(見警卷第45頁),惟被 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店內沒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 ,都是提供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等語(警卷第 6 、20、32頁、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許
義偵、翁靜儀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應徵時店家告知就是從事 半套性交易,店裡沒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警卷第39 頁反面、第40頁、第46至46頁反面),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 黃子萱、陳珈蓉、吳香霓、黃品惠於警詢時則均證稱:乙○ ○應徵我時告知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替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 ,店裡沒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就是用手幫客人 撫摸、套弄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俗稱打手槍)等語(警卷 第51至51頁反面、第54至54頁反面、第57至57頁反面),是 勾稽上開內容,堪認被告3 人所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止於俗 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尚難認被告3 人有媒介、容留性交行 為,女服務生翁靜儀於為警查獲當日提供之口交性交易服務 非無可能為其個人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媒介或容留翁靜儀與董豪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 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不同男客與女服務 生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 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實際 負責人與經營者,被告丙○○、丁○○則分別擔任櫃檯經理 與外場服務人員,均係受僱並聽從於被告乙○○之指示、薪 資亦仰賴被告乙○○每月發放,且均非主要獲利者之分工情 節與經營模式;暨衡酌被告等人經營半年許、分帳方式為店 家自客人給付之性交易價金1,600 元中抽取800 元之抽成比 例、被搜索當日查獲圖利容留2 組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 易等情;末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24至25所 示之物,非被告等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編號17 、18、19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乙○○、丙○○、丁○○所 有,均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詢筆錄第5 、17 頁反面、29頁反面),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 雖據被告乙○○供承其中部分款項為店內營業所得(見警 詢筆錄第7 頁),然被搜索當日之男客及女服務生均表示 當日尚未付款與收款(見警卷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46 頁、49頁反面),至其餘款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亦據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惟前開 之物核屬證據性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非 被告3 人所有,應另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價額│所有人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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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預約單 │2張 │乙○○ │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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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檯單 │2張 │乙○○ │Ⅹ │
├──┼───────┼─────┼────┼──┤
│3 │新臺幣現金 │24,961元 │乙○○ │Ⅹ │
├──┼───────┼─────┼────┼──┤
│4 │監視器螢幕 │3台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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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鏡頭 │14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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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 │
├──┼───────┼─────┼────┼──┤
│7 │電磁門遙控器 │2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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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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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險套 │120個 │乙○○ │○ │
├──┼───────┼─────┼────┼──┤
│10 │realme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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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realme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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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realme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3 │小米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4 │小米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5 │小米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6 │SAMSUNG 手機(│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7 │IPHONE手機( │1支 │乙○○ │Ⅹ │
│ │0000000000) │ │ │ │
├──┼───────┼─────┼────┼──┤
│18 │IPHONE手機( │1支 │丙○○ │Ⅹ │
│ │0000000000) │ │ │ │
├──┼───────┼─────┼────┼──┤
│19 │SAMSUNG 手機(│1支 │丁○○ │Ⅹ │
│ │0000000000) │ │ │ │
├──┼───────┼─────┼────┼──┤
│20 │保險套 │14個 │不詳 │Ⅹ │
├──┼───────┼─────┼────┼──┤
│21 │保險套 │19個 │不詳 │Ⅹ │
├──┼───────┼─────┼────┼──┤
│22 │保險套 │3個 │許義偵 │Ⅹ │
├──┼───────┼─────┼────┼──┤
│23 │K他命 │1包 │許義偵 │Ⅹ │
├──┼───────┼─────┼────┼──┤
│24 │K他命吸食器 │1個 │許義偵 │Ⅹ │
├──┼───────┼─────┼────┼──┤
│25 │保險套 │6個 │翁靜儀 │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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