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7號
KSDM,110,簡,867,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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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壹罐、沙茶牛肉炒麵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9號 、108 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 年10月12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 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仍率爾行竊全家便利商店之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均為單價非高之食品及酒品,且部分財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自稱無錢果腹始行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相近、違犯手 段及情節均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竊得海尼根啤酒1 罐、沙茶牛肉炒麵 1 盤、附件犯罪事實二竊得海尼根啤酒1 罐,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 罐、沙茶 牛肉炒麵1 盤,既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 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 罐,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龔加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林園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 罐及沙茶牛肉炒麵 1 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該 店。
二、嗣於109 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龔加安復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66元),未 經結帳即離開該店。經該店店長000發現追出查看,並於 「高雄公園」之公廁旁發現龔加安,即報警處裡,經警到場 後於龔加安身上扣得海尼根啤酒1 罐(已發還000),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加安坦承109 年12月29日之竊盜犯行。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照片1張、10 9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109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5 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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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