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儒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000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 月6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只能在家仰賴其 父維生,是以其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較諸常人薄弱等語。然 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警員、檢察官 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問題,均供述明確並無反覆,此觀被告 各該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 程,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 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且被告於偵訊中陳述:那台腳 踏車不是我的,我看那台腳踏車沒有鎖,就騎走等語,益徵 被告清楚辨識上開腳踏車係屬他人所有,是被告未達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程度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無償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自新機會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蔡政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2月28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竊取000所有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逃逸。嗣經000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5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