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30號
KSDM,110,簡,73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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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世揚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109 年 9 月21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因故 對吳明勇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及腳踢吳明勇頭部、手臂、背部及胸口等肢體多處,致吳明 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及臉部撕裂傷 6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世揚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明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擷取照片4 張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至聲請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與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有共犯,那個 共犯是我一個不熟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又觀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身著黑衣之被告推倒在地後,復遭 被告及另一名身著白衣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有本 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然竟與他人 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他人



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 非輕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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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