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5 張」更正為「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於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趙世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連接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匿名公布 硬搶看護工同業名單討論區」群組,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前開群組內,以LINE暱稱「飛」刊登000及另一名男子之 LINE顯示圖片截圖,並辱罵「狗男女」等詞,致000之名 譽受損。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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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世恩偵查之供述 │被告趙世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000警詢及偵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對話│證明被告本人使用 LINE 暱稱│
│ │紀錄翻拍畫面 5 張、告 │「飛」於「匿名公布硬搶看護│
│ │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工同業名單討論區」群組中,│
│ │18 張 │先將告訴人來電之畫面截圖上│
│ │ │傳至群組,並在群組中承認其│
│ │ │將告訴人踢出另一群組,嗣在│
│ │ │前開群組內刊登告訴人之 │
│ │ │LINE 顯示圖片並辱罵「狗男 │
│ │ │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趙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