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78號
KSDM,110,簡,67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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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黃靖 淳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11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施暴將房門撞 壞,並徒手甩被害人耳光,及以「妳再這樣,我可能會打妳 !」等語出言恫嚇被害人,已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8 月15 日、同年9 月28日,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



溝通,且其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漠視保 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實施附件所 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自陳:本件均係因子女照顧事宜,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復 因受被害人言語刺激,方衝動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偵緝卷 43號第16頁,偵卷19651 號第35頁),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相隔1 月餘、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43號
第4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靖淳之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黃靖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核發109 年度家 護字第1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靖淳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該 保護令於109 年8 月3 日20時3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員執行,因未遇甲○○,執行警員即撥打電話給 甲○○,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其後,執行警員又於109 年8 月5 日20時30分許,當面告知,並由甲○○在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上簽名。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 年 8 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因黃靖淳在房間內堅不開門,甲○○即撞門進 房,徒手甩黃靖淳耳光而對黃靖淳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 。
二、甲○○另行起意,於109 年9 月28日17時許,在上址與黃靖 淳吵架,出言恐嚇黃靖淳:「妳再這樣,我可能會打妳!」 而對黃靖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淳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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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