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59號
KSDM,110,簡,65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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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戴素茱



      陳思曇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戴素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扣得物品補 充「手機1 隻」;另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李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戴素茱、陳 思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佳憲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查被告陳思曇前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陳思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陳思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李戴素茱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 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思曇林佳憲分別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1,000 元、1,500 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李戴 素茱,分別擔任荷官、司機之行為分擔工作,參與情節較輕 ;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本件所獲利益、本次犯 罪之持續時間尚非甚久、查獲現場同時有28名賭客在場之經 營規模;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李戴素茱與被告陳思曇均已曾違犯本罪,而經法院判刑確 定在案,而被告林佳憲則無賭博前科之平時素行,有各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思曇上開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認扣案10,400元部分均屬抽頭金之性質,然此 情為被告李戴素茱所否認,並於警詢中供稱:查獲當日扣 案之10,400元為我所有,但其中8,000 元是我自己拿出來 要讓賭客換零錢用的,抽頭金僅有2,400 元等語(警卷第 7 頁),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0,400元,均為 抽頭金之性質,且賭場內存有兌換零錢之需求,非難以想 像,是被告所言應認可採,從而,上開扣案現金之性質應



分為如附表編號6 (兌錢金8,000 元)、附表編號7 (抽 頭金2,400 元)所示,先予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戴素茱所有 ,且係供被告3 人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等 節,業經被告李戴素茱陳思曇及證人即在場賭客等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附隨於被告李戴素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參以 被告李戴素茱於警詢中自承: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獲利 5,000 元等語在卷(警卷第8 頁),故被告李戴素茱之犯 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含附表編號7 之抽頭金2,4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 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 元(即5,000- 2,400=2,600)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聲請意 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乃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陳思曇林佳憲分別以日薪1,000 元、1,500 元報 酬受僱於被告李戴素茱,惟至為警查獲當日為止,分別僅 已收取報酬1,000 元、3,000 元等情,為被告陳思曇、林 佳憲供承在卷(警卷第15、193 頁),此部分乃分屬被告 陳思曇林佳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陳思曇、林 佳憲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即賭資14,800元,衡情為 賭客所有,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賭客又未於本案中一併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 之手機 1 支,經核與被告李戴素茱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 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1 副 │
├──┼──────────┼────────┤
│ 2 │骰子 │12顆 │
├──┼──────────┼────────┤
│ 3 │押寶盒 │1 個 │
├──┼──────────┼────────┤
│ 4 │號碼牌 │1 包 │
├──┼──────────┼────────┤
│ 5 │夾子 │1 包 │
├──┼──────────┼────────┤
│ 6 │現金(兌錢金) │新臺幣8,000元 │
├──┼──────────┼────────┤
│ 7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2,400元 │
├──┼──────────┼────────┤
│ 8 │現金(賭資) │新臺幣14,800元 │
├──┼──────────┼────────┤
│ 9 │手機 │1 支 │
├──┼──────────┴────────┤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抽頭金新臺幣10,400│
│ │元,此表將其分開另列為編號6 、7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85號
被 告 李戴素茱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市○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曇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戴素茱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洪偉誠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李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等3 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戴素茱 於109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提供上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以每日1000 元薪資僱用陳思曇擔任荷官,負責計算及收取抽頭金;另以 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林佳憲擔任司機,負責載送不特定賭客 至上開場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以擲骰子 決定何人先拿牌,包含莊家共4 名賭客,由賭客輪流做莊, 每人持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其餘賭客可下注在除莊家 以外之3 人,點數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同下注金額之賭金 ,若輸,則下注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最低300 元, 抽頭方式為賭客下注2000元抽50元、下注3000元抽100 元( 以此類推),作為抽頭金,抽頭金則歸李戴素茱所有,藉此 營利。嗣於109 年9 月13日2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搜索,當場在其內查獲 李戴素茱陳思曇及賭客許伯宇阮氏鑾賴忠義黎金桃陳舒蓉邱鴻如江頂欣侯賜旺秦勝林林姿蓉、吳 雋暉、蔡慧蘋唐千喻廖茂璋呂順情、何昌原李育豪葉毓婷姚天賜蔡玉素孫翊升吳寶智范氏姮、洪 建城王仕翔李坤明李建璋黃益貞等28人在場賭博, 並扣得賭金1 萬4800元、抽頭金1 萬400 元、天九牌1 副、 骰子12顆、押寶盒1 個、夾子1 包、號碼牌1 包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伯宇阮氏鑾賴忠義黎金桃陳舒蓉邱鴻如江頂欣侯賜旺秦勝林、林姿 蓉、吳雋暉蔡慧蘋唐千喻廖茂璋呂順情、何昌原李育豪葉毓婷姚天賜蔡玉素孫翊升吳寶智、范氏 姮、洪建城王仕翔李坤明李建璋黃益貞、證人洪榮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賭金1 萬48 00元、抽頭金1 萬400 元、天九牌1 副、骰子12顆、押寶盒 1 個、夾子1 包、號碼牌1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李戴素茱陳思曇林佳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於109 年9 月11 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賭金1 萬4800元、 抽頭金1 萬400 元、天九牌1 副、骰子1 批、押寶盒1 個、 夾子1 批、號碼牌1 批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 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戴 素茱經營賭場獲利5000元、陳思曇之薪資1000元、林佳憲之 薪資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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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