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刷樂牙膏1 袋 」更正為「刷樂牙刷1 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 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稱總價新臺 幣(下同)1,782 元,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 悉數返還,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 元完畢,有和 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供稱因饑餓難耐且身無分文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蔡宗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內 ,趁該店負責人000未注意之際,因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竊取000管理、置於該店內架上之日本生干貝3 盒、鮭魚 菲力挪威1 盒、黑檀鮑魚菇1 盒、虎皮生乳捲1 盒、水豆腐 1 盒、三角油豆腐1 盒、刷樂牙膏1 袋、高露潔牙膏1 條、 牙週適牙膏1 條(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782元),得手後欲離 去時,遭000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商品清單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