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5號
KSDM,110,簡,50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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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9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佳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宥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04 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宥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陳亞欣、蔡萻萁、王荷 淨交往期間,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施行詐術 ,時間密接,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手法相同,顯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為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違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 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蔡萻萁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高鈺棋陳亞欣、蔡萻萁、王荷淨,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又被告擅自提領告訴人蔡萻 萁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即高鈺棋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陳亞欣借款之103,500 元、王荷淨借款之25,000元,嗣經 被告分別償還高鈺棋2 萬元、陳亞欣38,000元、王荷淨2 萬 元,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9頁,偵卷 第31頁),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後,如附表編 號1 、2 、4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金額,均屬於被告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2 萬元、2,000 元;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額合計8,000 元,分別屬被告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償還予告訴人蔡萻萁,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2、43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
│ 1 │起訴書附表編│李宥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
│ │號1 所示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李宥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伍│
│ │號2 所示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臺│佰元。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李宥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無。 │
│ │號3 所示犯行│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起訴書附表編│李宥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號4 所示犯行│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李宥佳犯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無。 │
│ │實欄一、㈡所│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示犯行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
被 告 李宥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佳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9年2 月間,先後或同時與高鈺 棋、陳亞欣、蔡萻萁及王荷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分別為下 列犯行:
李宥佳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高鈺棋陳亞欣、蔡萻萁及王荷淨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李宥佳
李宥佳前曾向蔡萻萁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蔡萻萁之同意、授權,各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 9 年2 月3 日、4 日、6 日、7 日,分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李宥佳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 不正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1000 元、1000元,合計8,000 元(未計入跨行提領手續費)。二、案經高鈺棋陳亞欣、蔡萻萁及王荷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宥佳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曾先後及同時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高鈺棋陳亞欣、蔡萻萁│




│ │ │及王荷淨交往,然矢口否認│
│ │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沒│
│ │ │有詐欺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鈺棋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欣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萻萁於警│證明附表編號3 及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㈡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荷淨於警│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6 │告訴人高鈺棋與被告間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影本、切結│ │
│ │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等各1 │ │
│ │份 │ │
├──┼───────────┼────────────┤
│7 │告訴人陳亞欣與被告間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 │ │
├──┼───────────┼────────────┤
│8 │告訴人蔡萻萁與被告間 │證明附表編號3 及犯罪事實│
│ │LINE對話紀錄影本、臺幣│一、㈡之事實。 │
│ │活存明細資料擷圖等各1 │ │
│ │份 │ │
├──┼───────────┼────────────┤
│9 │告訴人王荷淨與被告間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影本、活期│ │
│ │儲蓄存款資料畫面擷圖等│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李宥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利用年輕女性社會經 驗較薄弱及對交往對象之信任感,而詐欺多筆款項,以供個 人花費使用,卻仍矢口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金額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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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鈺棋│106 年12月至│15萬元 │佯稱其為九龍禮│
│ │ │107 年4 月 │ │儀公司負責人之│
│ │ │ │ │孫,承諾以每月│
│ │ │ │ │新臺幣(下同) 5│
│ │ │ │ │萬元薪資聘僱告│
│ │ │ │ │訴人高鈺棋為助│
│ │ │ │ │理,接續以九龍│
│ │ │ │ │禮儀公司需給付│
│ │ │ │ │廠商貨款及其弟│
│ │ │ │ │弟遭高利貸的人│
│ │ │ │ │綁架需款救人之│
│ │ │ │ │理由,致告訴人│
│ │ │ │ │ 高鈺棋陷於錯 │
│ │ │ │ │誤,以匯款或以│
│ │ │ │ │ 現金交付之方 │
│ │ │ │ │式,給付被告共│
│ │ │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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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亞欣│108年12月初 │3,500元 │修車 │
│ │ ├──────┼──────┼───────┤
│ │ │109年1月31日│9,500元 │修車 │
│ │ │14時48分許 │ │ │
│ │ ├──────┼──────┼───────┤
│ │ │109年2月10日│1萬7,500元 │公司開戶 │
│ │ │0 時57分 │ │ │
│ │ ├──────┼──────┼───────┤
│ │ │109年2月17日│1萬元 │家人過世 │
│ │ │10時33分 │ │ │
│ │ ├──────┼──────┼───────┤
│ │ │108 年11月12│6萬3,000元 │交往期間接續要│




│ │ │日至109年2月│ │求陳亞欣先代墊│
│ │ │23日 │ │出遊及用餐之所│
│ │ │ │ │有費用,並佯稱│
│ │ │ │ │之後會還錢。 │
├──┼───┼──────┼──────┼───────┤
│3 │蔡萻萁│108 年12月至│2萬元 │交往期間接續要│
│ │ │109 年2 月 │ │求陳亞欣先代墊│
│ │ │ │ │出遊及用餐之所│
│ │ │ │ │有費用,並佯稱│
│ │ │ │ │之後會還錢。 │
│ │ ├──────┼──────┼───────┤
│ │ │109年2月18日│2,000元 │沒錢生活 │
│ │ │0 時2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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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荷淨│109年1月13日│1萬8,000元 │報考雅思證照費│
│ │ │ │ │用 │
│ │ ├──────┼──────┼───────┤
│ │ │109年2月12日│7,000元 │修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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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