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與告訴人廖彥銘發生行車糾紛 ,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詎料其竟恣意 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車之左後方板金車殼凹 陷及保險桿處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 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外顯之暴力 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 有所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據扣案, 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 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陳聖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隆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2分左右,駕駛友人尤士 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路、民生路口,適有廖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與陳聖隆發生行車糾紛,陳聖隆將 所駕駛之車輛駛往廖彥銘之車輛前方,並下車欲找廖彥銘理 論。當時陳聖隆要求廖彥銘下車,廖彥銘不願下車且欲駛離 現場,陳聖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打廖彥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車殼及保險 桿處,致左後方板金車殼凹陷及保險桿刮傷。
二、案經廖彥銘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陳聖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與告訴人廖彥銘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份、翻拍照片2 張、車輛毀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時駕駛友人尤士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情,已經由證人尤士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保管單1 份可以佐證。因 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手持鋁棒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恐嚇罪 係危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是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恐嚇行為 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為實質一罪,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因此,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