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升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林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謝建豪(原名謝楷竣)
被 告 王士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
、220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林志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謝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士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富升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風雲」賭博網站( 網址為http://win5388.net),其與林志剛、謝建豪(原名 謝楷竣)、及綽號「醉哥」、「冠霖」、「秋姊」、「屏東 黑」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或代理(俗稱樁腳) ,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鄭富升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代價,聘請林志剛擔任收送、結算賭金及調度賭金之 會計,並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鴻毅工程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剛)作為賭金結算收付之場 所;又於108年7月間起,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及密碼交與 謝建豪,由謝建豪招攬不特定賭客及收取款項後一併下注, 謝建豪則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內分得分紅;渠等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之期間至108年9月7日止,賭博方式則為由「樁腳」 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 彩539」及「大樂透」、美國「天天樂」等彩券所開出之號 碼,每注為75元,若押中2個號碼、3個號碼、4個號碼,則 賭客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二)王士榤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洋蔥」「肉粽」「阿 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天下」、「泰金888」 、「贏玖九」等賭博網站(網址各為http://ag.ell99.net 、http://ag.tga8889.net、http://ag.kwin99.net),由 王士榤擔任總監及代理商,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 予鄭富升,以供其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直至108年9月1日止 ;其等賭博方式則為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中華職 棒、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賽事,若賭客押中,可贏得0.8 至0.9倍之下注金額。
(三)嗣於108年9月8日1時4分許,因林志剛另與陳仰群等人共同 侵占林志剛為鄭富升收取之款項(林志剛與陳仰群等人共同 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罪 刑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富升、林志剛、謝建豪、王士榤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鄭富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自108年2月開始找客人經營,到108年9月7日止,賭博方式 如起訴書所載,另外還有賭美國「天天樂」彩券等語(本院
易卷第95至96頁),被告林志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10 8年3月開始為被告鄭富升收付賭金,做到108年9月7日止等 語(本院易卷第96至97頁),被告謝建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是108年7月向被告鄭富升、林志剛取得賭博網站的帳戶 跟密碼,108年9月7日後沒有人聯繫伊,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本院易卷第97頁),是被告鄭富升、林志剛、謝建豪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應均至108年9月7日為止;至被告王士 榤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8年4月間開始參與賭博網站 ,大約於那個時間將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被告鄭富 升,有贏就可以分紅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97至98頁),參 以本件共同被告林志剛所列之為鄭富升賭博收、付款清單至 108年9月1日為止(他卷第151頁),是依卷內證據,本件亦 僅可認定被告王士榤以提供帳號、密碼予鄭富升賭博而經營 賭博網站之時間應至斯時為止。此外,並有「風雲網站」網 址首頁畫面截圖、108年8月5日至9月1日林志剛手抄收發簽 賭金額清單、108年12月17日屏東縣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 勘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高雄市 ○○區○○○路000號GOOGLE地圖畫面截圖、林志剛持用手 機之「LINE」對話資料及照片、林志剛手機採證帳冊資料、 本院108年聲搜字1459號搜索票、108年12月16日高雄市○○ 區○○路00號10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鄭富升部分)、108年12月16 日謝楷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區○○路000號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 物照片(謝建豪部分)、108年11月6日林志剛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6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林志剛部分)、 108年12月16日高雄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王士 榤部分)、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 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王士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王士榤雖認罪,但 請考慮其所為有無僅構成幫助犯之空間云云。惟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賭博 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架設及維護網站、
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之 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所參與之階段為何 ,若渠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可從中獲取利益, 則渠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士榤既坦認其參與賭博網站,有將賭博 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鄭富升之情事,且可自其中取得分 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意 旨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富升、林志剛、謝建豪、王士 榤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富升、林志剛、謝建豪、王士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鄭富升、林志剛、謝建豪與綽號「醉哥」、「 冠霖」、「秋姊」、「屏東黑」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股東或代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士榤則與綽 號「洋蔥」「肉粽」「阿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 實一(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富升自108年2月起、被告林志剛自108年3月起、被 告謝建豪自108年7月起,均至108年9月7日止,被告王士榤 則自108年4月起至9月1日止,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四人各 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2.經查,被告林志剛前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 件被告林志剛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 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 本刑部分,被告林志剛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 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 卷可查,被告林志剛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 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 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志剛 之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三)爰審酌被告鄭富升、林志剛、謝建豪、王士榤均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藉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影 響民間經濟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均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各自參與賭博網站之 期間、所負責工作、因此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暨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富升部分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鄭富升部分:
(1)被告鄭富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客人積欠賭債,伊自己也 輸錢,那期間實際上沒有賺錢等語(本院易卷第95至96頁) ,本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富升於上開經營賭博網 站期間已有獲利,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 。至起訴書雖記載:系爭前案所扣得之賭金68萬2200元亦請 諭知沒收云云,但系爭前案中所扣得之現金68萬2200元,經 被告鄭富升否認為賭金,共同被告林志剛則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不止幫鄭富升收賭金,還會幫他收互助會款、開公司 的股金,伊沒辦法肯定那筆是什麼錢等語(本院易卷第96頁 ),是本件已無證據可證上開款項為被告鄭富升經營賭博網
站所獲之賭金;況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林志剛與另案共犯莊育 吉、陳仰群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諭知沒 收(見本院易卷第69至8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當 庭陳稱:前案既已沒收此部分款項,應已無於本案重複沒收 之必要等語,本件亦無從重複諭知沒收,併與指明。 (2)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網路帳單1紙,因係被告鄭富升 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 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2.被告林志剛部分:
(1)被告林志剛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9月7日止,每 月工資2萬元,此均如前述,則其共同從事經營賭博網站之 期間約為6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計算式:2 萬x6=12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收款清單4紙,因係被告林志剛 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 97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3.被告謝建豪部分:
(1)被告謝建豪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為108年7月至9月7日止,每 月約獲利約1萬元,此亦如前述,則其共同從事經營賭博網 站之期間約為2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計算式 :1萬x2=2萬);又被告謝建豪雖陳稱其遭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現金合計12萬5800元係家裡的錢等語(本院易 卷第97頁),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部分, 雖非於被告謝建豪收受賭博獲利時當場扣案,惟因被告謝建 豪之犯罪所得於其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 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2萬元部分,仍屬被告謝建豪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除此以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0萬5800元,即與本 件無涉,無庸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下注單、手機等 物,因係被告謝建豪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經其供 承在卷(本院易卷第97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 知沒收。
4.被告王士榤部分:
(1)被告王士榤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為108年4月至9月1日為止, 每月獲利約1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其共同從事經營賭博 網站之期間約為5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計算 式:1萬x5=5萬);被告王士榤雖陳稱其遭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3之(1)所示之現金合計13萬9000元係借款而非賭資 等語(偵一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97頁),但其中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現金5萬元部分,雖非於被告王士榤收受賭博獲 利時當場扣案,惟因被告王士榤之犯罪所得於其收取後,已 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5萬元 部分,仍屬被告王士榤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除此以外如附表四編號3之 (1)所示之現金8萬9000元,即與本件無涉,無庸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因係被告王士榤所有 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97、 98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 四編號3之(2)所示扣案物品即與本件無涉,無庸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鄭富升扣案物部分):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簽賭網路帳單1紙 │被告鄭富升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 │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附表二(被告林志剛扣案物部分):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賭博收款清單4紙 │被告林志剛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 │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謝建豪扣案物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1 │現金2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謝建豪之犯罪│
│ │ │所得,宣告沒收。 │
├──┼─────────────────────┼────────────┤
│2 │(1)ACER D16H1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謝建豪所有,供經營賭│
│ │(2)下注單1張 │博網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3)SAMSUNG NOTE 5手機1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0000000000) │ │
├──┼─────────────────────┼────────────┤
│3 │現金10萬5800元 │此部分即與本件無涉,無庸│
│ │ │諭知沒收。 │
└──┴─────────────────────┴────────────┘
附表四(被告王士榤扣案物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1 │現金5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王士榤之犯罪│
│ │ │所得,宣告沒收。 │
├──┼─────────────────────┼────────────┤
│2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門 │被告王士榤所有,供經營賭│
│ │號:0000000000) │博網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
├──┼─────────────────────┼────────────┤
│3 │(1)現金8萬9000元 │此部分即與本件無涉,無庸│
│ │(2)商業本票簿2本、羅秀珠本票及金錢寄託契約│諭知沒收。 │
│ │ 書3張、許可昕本票及金錢寄託契約書3張、 │ │
│ │ 本票票號563357面額8萬元、陳良有押當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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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