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松欉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鄧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10張、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鄧顯華於警詢時證稱:我離開加油站時發現 我的眼鏡忘了拿,我再回去加油站尋找時已發現不見了,因 此我當下請加油站幫我調閱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6 頁), 足見本案眼鏡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說明 ,應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法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係構成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此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眼 鏡後竟恣意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他人留置於加油站自助 加油機台上眼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之財物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3,800 元,見警卷第7 頁),所侵占之物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眼鏡1 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80號
被 告 楊松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欉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高 鳳加油站加油,於自助加油機台上拾獲鄧顯華所有遺失之眼 鏡1 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眼鏡置於前揭機車前車廂內而侵占入己。嗣因鄧顯 華返回上址搜尋眼鏡未果報警,始悉上情,並扣得眼鏡1 副 。
二、案經鄧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松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眼鏡1 副並 置於機車前車廂內,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 以為是沒有人的東西,所以就自行放入前車廂。伊忘記將眼 鏡交付加油站人員及警察機關等語。惟查,被告拾獲上開眼
鏡之地點是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台上,且拾獲時有反覆查看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為證。其顯係知悉上開眼鏡 並非遭拋棄之物品。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加油站拾獲物 品時應將之逕行交由加油站人員進行失物招領,或直接前往 派出所報案處理,而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 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竟捨此不為,逕將拾 獲之眼鏡置於機車前車廂內離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其所 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 犯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眼 鏡1 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鄧顯華,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為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