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頂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陳登燦訴由」更 正為「陳丁山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陳丁山」更正為「告訴人陳丁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 6 號、第507 號、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 10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 人陳丁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欲將車輛變賣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牽引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1 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87號
被 告 林頂宜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頂宜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3巷口,見陳登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龍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走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嗣該機車使用人陳丁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頂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丁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贓物 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