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109 年3 月25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0970392200 號裁處書」補充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9 年3 月25日 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0392200 號)暨送達證書」、「高雄西 甲郵局函覆之送達證書」補充為「高雄西甲郵局(高雄36支 局)回覆之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之簽收單影本」、「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9 年9 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9716200 號函 文」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9 月30日高市衛社字 第00000000000 號)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三、被告前因(1 )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民國102 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20日,下稱甲案);(2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6 月(共2 罪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緩刑2 年;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4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3 月20日, 下稱乙案);(3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 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4 )二案所處之刑,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 7 月20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
6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4 月11日 ),惟甲、乙案執畢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均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乙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未前往凱旋醫院報到及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開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 年訴字第17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 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惟甲○○自民國10 8 年2 月至108 年4 月僅出席3 次第1 階段處遇課程,因未 完成該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9 年3 月25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0970392200 號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並命應於109 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 旋醫院) 報到,且於3 個月內完成第1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共6 次),而甲○○於 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3 月25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0392200 號裁處書、高雄西甲郵局函
覆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9 月30日高市衛社 字第10939716200 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 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