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5號
KSDM,110,簡,36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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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7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蘇明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復按 ,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 刑法17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 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 39頁),告訴人楊富傑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本件仍合於刑法第 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虛捏不實詐欺事項誣告告訴人楊富傑,陷告訴人於 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 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其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作(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70號
被 告 蘇明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億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楊富傑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購買使用權利,且蘇明億購車 後,多次交通違規,致原車主陳姿佑不斷收受罰單,楊富傑 乃告知蘇明億,若蘇明億不繳罰款,上開自小客車將會被車 主牽回。其後,蘇明億無力繳交罰鍰,致該車輛遭牽回。蘇 明億明知上開情況,竟仍意圖使楊富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該車 車主陳姿佑蘇明億誤認車主為陳怡如)原將該車抵押與高 雄市亞洲當鋪,並委由楊富傑出售,楊富傑乃向蘇明億佯稱 收受購車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將向亞洲當鋪清償借 貸款項並將車過戶云云,致蘇明億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



底,在高雄市大順路與建國路口之停車場,交付現金7 萬元 與楊富傑。然楊富傑取得價款後,竟未辦理過戶事宜,亦未 清償抵押借貸款項,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亞洲當鋪取回而涉 有詐欺罪嫌等內容,意圖使楊富傑受刑事處分。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明億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向證人楊富傑所購買│
│ │述 │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 │ │權利,且購買後有罰單未繳│
│ │ │,證人楊富傑並有告知如未│
│ │ │繳罰單,車主要將車拖回去│
│ │ │之事實。 │
├──┼───────────┼────────────┤
│2 │證人楊富傑之證述 │證人楊富傑將車牌號碼000-│
│ │ │5099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
│ │ │利賣予被告後,交通違規之│
│ │ │罰單被告未繳納,嗣後車主│
│ │ │便將車牽回之事實。 │
├──┼───────────┼────────────┤
│3 │證人陳姿佑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姿佑為車牌號碼000-│
│ │ │509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
│ │ │並曾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與│
│ │ │證人蔡慶霖,嗣後證人蔡慶
│ │ │霖將車賣予他人使用,使用│
│ │ │者被開紅單,證人陳姿佑遂│
│ │ │將車牽回之事實。 │
├──┼───────────┼────────────┤
│4 │證人蔡慶霖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姿佑將車牌號碼000-│
│ │ │5099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與證│
│ │ │人蔡慶霖,嗣後證人蔡慶霖
│ │ │又於107 年11月21日將該車│
│ │ │之使用權利賣予楊富傑,惟│
│ │ │楊富傑買車不到一星期,罰│
│ │ │單被開了近3 萬元,卻未繳│
│ │ │交罰單,證人陳姿佑乃要求│
│ │ │將車取回之事實。 │




├──┼───────────┼────────────┤
│5 │107 年11月21日汽機車讓│證人蔡慶霖於107 年11月21│
│ │渡合約書( 權) 1 份 │日,以4 萬2000元之價格,│
│ │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渡與證│
│ │ │人楊富傑之事實。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陳姿佑為車牌號碼000-0000│
│ │果1 紙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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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