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儒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前某時,向張朝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取得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大眾銀行嗣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銀行合併, 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吳柏儒再將上開物品攜至屏東縣社皮某 巷弄內之廟宇,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 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 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 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7 月6 日7 時26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 電蘇育霆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 云云,致蘇育霆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其弟蘇育凱匯款,而蘇 育凱亦陷於錯誤,因而於106 年7 月6 日22時9 分許,匯款 1 萬4,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蘇育霆、蘇育凱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及被告吳柏儒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 「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並補充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依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理由,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復按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 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 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 ,當亦能預見。況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乙節,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收本子的人當時說是賭博要用的等語,並坦認 知悉本案帳戶因係作為賭博匯款提現所用,該金流係不法所 得乙情在卷(偵緝卷第6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收受帳 戶之人係將本案帳戶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則其 當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 錢之用,並藉由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 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被告雖辯 稱:是因為當時有朋友問說有沒有人要出租帳戶,而張朝富 亦有資金需求,我只是當中間人幫忙牽線等語(偵緝卷第50 頁,本院卷第54-55 頁),然此一所辯,充其量僅係其交付 帳戶之動機,縱然屬實,仍不能解免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育霆、蘇 育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依法告知被告、檢 察官幫助洗錢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後(本院 卷第53-57 頁),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又被告均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 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有2 人(實 際匯款者為1 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為1 萬4,123 元;並 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其 原稱有調解意願,嗣卻無故未出席調解庭,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記錄表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3頁) ,是被告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所生損害尚 未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另有 詐欺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固稱以1 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堅稱:對方先拿4,000 元給我,我就將4,000 元拿
給張朝富了,實際上我這邊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偵緝卷 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可預見將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人使用其申設之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前某時,向張朝富(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3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取得其申辦之大眾商業 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吳柏儒再將上開物品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7 月6 日7 時26分許,致電蘇育霆佯稱:網路購物平 臺員工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云云,致蘇育霆陷於錯誤, 因而委託其弟蘇育凱匯款,而蘇育凱亦陷於錯誤,因而於10 6 年7 月6 日22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123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育霆、蘇育凱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霆、蘇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儒固坦承向張朝富收取本案帳戶之上開物品, 並交付予要收購之友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朋友介紹之人,問是否要出借帳戶
,對方稱是賭博匯錢進來提現用,不會有事情,伊問張朝富 稱有意願,伊就到高雄市鼓山區張朝富住家收取上開物品後 ,交給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隔 幾日後,該網友就到高雄市三民區伊住家交付4000元予伊, 伊再轉交予張朝富,伊只有幫張朝富跑腿,不是向張朝富收 購帳戶,伊不知道會有法律責任,伊只是中間人,幫忙告知 ,沒有獲利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證人張朝富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張朝富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蘇育霆、 蘇育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 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 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 開戶,並無另以每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層層轉交之方式,將張朝 富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至今 仍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 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無足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