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方新鈞於警 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 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附件附表 一編號5 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8 年8 月9 日14時9 分」、 編號6 匯款金額欄更正為「3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告訴人蕭佑如雖於附件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匯款予被 告,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施詐術 騙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22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方新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新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涵」之帳號,向蕭 佑如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資金下注「鳳凰娛樂城」(http://2 04.fh168.net)及「海碩外匯」(http://hexiofx.com/reg .html)平台之項目以獲利,惟應支付佣金云云,致蕭佑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方新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蕭佑如自始均未能提領獲利之款項,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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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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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方新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⑴告訴人蕭佑如於警詢時│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
│ │ 之指述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1 紙 │ │
│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各 1紙 │ │
│ │⑷告訴人蕭佑如與被告對│ │
│ │ 話紀錄截圖 1 份 │ │
│ │⑸告訴人蕭佑如匯款交易│ │
│ │ 明細數張 │ │
│ │⑹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方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至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土地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之部分,經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部分款項是匯到海碩平台的虛擬帳戶等語,而卷內 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該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際帳戶與被告 有關,且亦無從證明投資於海碩平台之款項有何未能運用投 資獲利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或上開平台涉有詐欺情事, 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 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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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7月29日│2萬元 │方新鈞所有之中│
│ │2時27分 │ │國信託銀行822 │
├───┼──────┼──────┤-000000000000 │
│2 │108年8月8日 │3萬元 │號帳戶 │
│ │17時49分 │ │ │
├───┼──────┼──────┤ │
│3 │108年8月9日 │3萬元 │ │
│ │14時13分 │ │ │
├───┼──────┼──────┤ │
│4 │108年8月9日 │1萬元 │ │
│ │14時15分 │ │ │
├───┼──────┼──────┤ │
│5 │108年8月9日 │3萬元 │ │
│ │14時17分 │ │ │
├───┼──────┼──────┤ │
│6 │108年8月11日│2萬元 │ │
│ │14時55分 │ │ │
├───┼──────┼──────┤ │
│7 │108年8月11日│3萬元 │ │
│ │14時59分 │ │ │
├───┼──────┼──────┤ │
│8 │108年8月11日│3萬元 │ │
│ │15時2分 │ │ │
├───┼──────┼──────┤ │
│9 │108年8月11日│1萬元 │ │
│ │15時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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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8年7月26日│11,300元 │土地銀行虛擬帳│
│ │7時30分 │ │號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2 │108年7月29日│9,600元 │土地銀行虛擬帳│
│ │18時01分 │ │號000 -0000000│
│ │ │ │852404號帳戶 │
├───┼──────┼─────┼───────┤
│3 │108年7月30日│2萬元 │土地銀行虛擬帳│
│ │21時07分 │ │號000 -0000000│
│ │ │ │934541號帳戶 │
├───┼──────┼─────┼───────┤
│4 │108年7月31日│2萬元 │土地銀行虛擬帳│
│ │7時22分 │ │號000 -0000000│
│ │ │ │45714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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