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號
KSDM,110,簡,13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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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勳宇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勳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黃勳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阮成得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5 行「皮夾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補充為「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 元、駕照、行照、居留證、健 保卡、護照、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越南身分證及越南駕 照等物,價值10,900元)」,證據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阮成得及證人張芷薰、黃徐富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更正 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成得及證人黃徐富美於警詢、證人 張芷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黃勳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聽從張芷薰的指示 才會拿走皮夾,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非由 其取走,而係張芷薰取走花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 稱:張芷薰不知道我拿別人的皮夾,我出來之後才告訴張芷 薰,我們一起觀看皮夾內有錢、一些證件等,後來我把400 元拿出來放進我的口袋,我沒有把錢分給張芷薰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張芷薰很兇,她一 直叫我拿,我就去拿,但我沒有拿到錢,錢是張芷薰拿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證人 張芷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皮夾是被告拿的,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要拿去櫃檯或拿去警察局,他說直接把裡面 的錢拿走,說完就把400 元拿出來放在口袋,之後被告母親 黃徐富美騎車來載我們,我就看到被告把皮夾丟在小港捷運 站停機車的地方,我沒有要跟被告一起侵占皮夾的意思等語 (見警卷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僅可見係被告親手拿取被害人遺落在便利商店用餐區 桌面之皮夾,無從得知二人之談話內容,被告與張芷薰一同 步出便利商店時,也無法辨識張芷薰步履有較被告匆忙情形 ;且雖張芷薰與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後,曾站立於路邊與被告 一同觀看白色提袋,然無從辨識張芷薰有拿取袋內物品或皮 夾內現金之行為,且最終是由被告手提白色袋子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是 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情節屬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阮成得遺 失之皮夾1 只後竟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侵占他人遺失於便利商店用餐區桌面皮夾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物品之性質與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9頁),前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坦承犯行並有意願以相當之金 額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 情節,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 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 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現金4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皮夾 1 只(含駕照、行照、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合作金庫存 摺、金融卡、越南身分證及越南駕照),已由被害人自行領 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黃勳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勳宇張芷薰(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孔鳳門市」內時,黃勳宇見阮成 得所有遺落在該店內用餐區餐桌上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 元),黃勳宇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黃勳宇撥打電話要求其 母親黃徐富美(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來該店,待黃徐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到場後,即將黃勳宇張芷薰分別載送至小港捷運站離去。 嗣阮成得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知悉係黃勳宇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勳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成得及證人張芷薰、黃徐富美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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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