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69號
KSDM,110,簡,126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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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易字第1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健酪飲料壹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55號、108 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 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該案接續於他案殘刑後執行,並於109 年10月14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7 罪,經核 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 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均尚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兼衡被 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曾以賣冰、夜 市擺攤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姑姑、姑丈、大伯、哥哥之生活狀況,及其除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就宣告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相同 、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密集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 至6 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犯行中,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藍色寵物背包1 個均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81300 號卷第32頁、第 7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犯行中,所竊得之健酪飲料1 瓶 (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被害人領回,然該 物品於被告竊得後已經其開封飲用完畢,而失其可供販售 之經濟價值,被害人領回者僅屬無財產價值之空罐,此部 分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此犯罪所 得之利益仍歸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不能執行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電子鍋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
├──┼──────────┼───────────────┤
│2 │掃地機器人1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
├──┼──────────┼───────────────┤
│3 │直立冷風扇1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
├──┼──────────┼───────────────┤
│4 │吹風機1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
├──┼──────────┼───────────────┤
│5 │黑色木劍1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
├──┼──────────┼───────────────┤
│6 │灰色購物袋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
├──┼──────────┼───────────────┤
│7 │公仔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
├──┼──────────┼───────────────┤
│8 │銀色攝影機腳架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蔣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於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 年 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顏秀



芳、王文聖莊立維李燕香蔡健雄蔡展宏徐峻斌等 人之物品。嗣110 年3 月18日12時45分許,蔣志豪騎乘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與鳳翔新村口時,因特徵符合鳳 山分局轄區內近期多起竊案之竊嫌外觀而為警盤查,經警確 認蔣志豪騎乘之腳踏車為顏秀芳失竊贓車而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徐峻斌莊立維王文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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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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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蔣志豪於警詢、偵│1.坦承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事│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實。 │
│ │ │2.辯稱係在110 年3 月18日12時│
│ │ │ 許,才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
│ │ │ 顏秀芳之腳踏車之事實。 │
├──┼──────────┼──────────────┤
│2 │被害人顏秀芳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顏秀芳失竊腳踏車之│
│ │證詞 │事實。 │
├──┼──────────┼──────────────┤
│3 │告訴人徐峻斌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徐峻斌失竊飲料之事│
│ │指訴 │實。 │
├──┼──────────┼──────────────┤
│4 │被害人蔡展宏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蔡展宏失竊電子鍋、│
│ │證詞 │掃地機器人、直立冷風扇、吹風│
│ │ │機等物品之事實。 │
├──┼──────────┼──────────────┤
│5 │告訴人莊立維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莊立維失竊黑色木劍│
│ │指訴 │之事實。 │
├──┼──────────┼──────────────┤
│6 │被害人李燕香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李燕香失竊灰色購物│
│ │證詞 │袋之事實。 │
├──┼──────────┼──────────────┤
│7 │被害人蔡健雄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蔡健雄失竊公仔之事│
│ │證詞 │實。 │
├──┼──────────┼──────────────┤
│8 │告訴人王文聖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王文聖失竊銀色攝影│
│ │指訴 │機腳架、藍色寵物背包之事實。│
├──┼──────────┼──────────────┤
│9 │被告被查獲時之衣著照│證明被告被查獲之穿著與行竊時│




│ │片 │相符之事實。 │
├──┼──────────┼──────────────┤
│10 │1.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顏秀芳之腳│
│ │ 踏車) │踏車之事實。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腳│ │
│ │ 踏車) │ │
│ │3.被告與竊取自行車之│ │
│ │ 照片、贓物照片 │ │
├──┼──────────┼──────────────┤
│11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徐峻斌之飲│
│ │酪飲料) │料之事實。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健│ │
│ │ 酪飲料) │ │
│ │3.行竊健酪飲料之現場│ │
│ │ 照片、棄置飲料之現│ │
│ │ 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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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0 年3 月16日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區○○街00號前之│子鍋、掃地機器人、直立冷風扇│
│ │監視器畫面 │、吹風機等物品之事實。 │
├──┼──────────┼──────────────┤
│13 │1.110 年3 月17日12時│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莊立維之黑│
│ │ 9 分許,高雄市鳳山│色木劍之事實。 │
│ │ 區工協街27號前之監│ │
│ │ 視器畫面 │ │
│ │2.木劍示意圖 │ │
├──┼──────────┼──────────────┤
│14 │110 年3 月17日13時2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燕香之灰│
│ │分許,高雄市鳳山區工│色購物袋之事實。 │
│ │協街27號內之監視器畫│ │
│ │面 │ │
├──┼──────────┼──────────────┤
│15 │1.110 年3 月17日13時│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健雄之公│
│ │ 4 分許,高雄市鳳山│仔之事實。 │
│ │ 區工協街27號內之監│ │
│ │ 視器畫面 │ │
│ │2.公仔示意圖 │ │
├──┼──────────┼──────────────┤
│16 │1.贓物認領保管單(藍│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文聖之銀│
│ │ 色寵物背包) │色攝影機腳架、藍色寵物背包之│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藍│事實。 │
│ │ 色寵物背包) │ │
│ │3.110 年3 月17日15時│ │
│ │ 39分許,高雄市○○○ ○
○ ○ 區○○街00號內之監│ │
│ │ 視器畫面 │ │
└──┴──────────┴──────────────┘
二、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附表所列7 件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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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失竊物品│查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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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2 │高雄市鳳│顏秀芳│利用腳踏車未上│價值新台│經警查獲蔣志豪
│ │月7 日至│山區文濱│ │鎖,趁人不注意│幣(下同)│持用左列贓車。│
│ │同年月17│路69號前│ │之際騎走。 │1500 元 │ │
│ │日間之某│機車停車│ │ │之腳踏車│ │
│ │時 │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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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3 │高雄市鳳│蔡展宏│明知店內3C商品│電子鍋、│調閱監視器。 │
│ │月16日10│山區工協│ │係提供已夾取機│掃地機器│ │
│ │時50分許│街27號夾│ │台內5 樣商品之│人、直立│ │
│ │ │大獲娃娃│ │客人之自選加贈│冷風扇、│ │
│ │ │機店4 號│ │商品,其並不符│吹風機,│ │
│ │ │機台上方│ │合條件,仍趁人│價值共約│ │
│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3000元 │ │
│ │ │ │ │竊取之。 │ │ │
├──┼────┼────┼───┼───────┼────┼───────┤
│3 │110 年3 │高雄市鳳│莊立維│明知店內黑色木│價值500 │調閱監視器。 │
│ │月17日12│山區工協│ │劍係提供已夾取│元之黑色│ │
│ │時9 分許│街27號夾│ │機台內3 樣商品│木劍 │ │
│ │ │大獲娃娃│ │之客人之加贈商│ │ │
│ │ │機店5 號│ │品,其並不符合│ │ │
│ │ │機台上方│ │條件,仍趁人不│ │ │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 │ │取之。 │ │ │
├──┼────┼────┼───┼───────┼────┼───────┤
│4 │110 年3 │高雄市鳳│李燕香│趁人不注意之際│價值59元│調閱監視器。 │
│ │月17日13│山區工協│ │徒手竊取之。 │之灰色購│ │
│ │時2 分許│街27號夾│ │ │物袋 │ │
│ │ │大獲娃娃│ │ │ │ │
│ │ │機店29號│ │ │ │ │
│ │ │機台上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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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3 │高雄市鳳│蔡健雄│明知店內公仔係│價值1000│調閱監視器。 │
│ │月17日13│山區工協│ │提供客人夾完機│元之公仔│ │
│ │時4 分許│街27號夾│ │台商品之禮品,│ │ │
│ │ │大獲娃娃│ │其並不符合條件│ │ │
│ │ │機店12號│ │,仍趁人不注意│ │ │
│ │ │機台上方│ │之際徒手竊取之│ │ │
│ │ │ │ │。 │ │ │
├──┼────┼────┼───┼───────┼────┼───────┤
│6 │110 年3 │高雄市鳳│王文聖│明知店內商品係│銀色攝影│調閱監視器,並│
│ │月17日15│山區工協│ │提供夾取物品之│機腳架、│經警查獲蔣志豪
│ │時21分許│街27號夾│ │客人之獎勵品,│藍色寵物│持用左列寵物背│
│ │ │大獲娃娃│ │其並不符合條件│背包,價│包。 │
│ │ │機店20號│ │,仍趁人不注意│值共1400│ │
│ │ │機台上方│ │之際徒手竊取之│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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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 年3 │高雄市鳳│徐峻斌│明知店內飲料係│價值10元│經警在工協街25│
│ │月18日12│山區工協│ │提供予加入「夾│之健酪飲│號垃圾桶發現左│
│ │時34分許│街27號夾│ │大獲」客服line│料 │列飲料,當場詢│
│ │ │大獲娃娃│ │群組之客人,其│ │問蔣志豪後,蔣│
│ │ │機店 │ │並未加入,不符│ │志豪坦承行竊。│
│ │ │ │ │合自取飲料之條│ │ │
│ │ │ │ │件,仍趁人不注│ │ │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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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