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之110 年1 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 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一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吳偉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24日1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徒手竊取000所有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