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色手提袋壹個、2TB 隨身碟壹個、行動電源壹顆、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腳踏實地賺取財物,而為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打開車門, 竊取車內之財物並隨意棄置,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潘哲寬之 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偶見他人車門未鎖,臨時起意行竊)、犯案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尚非鉅額,惟竊得之物迄今均未返 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自承非常懊悔,對被 害人十分抱歉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 犯後非無反省、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 ,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
被告所竊得之黃色手提袋1 個、2TB 隨身碟1 個、行動電 源1 顆、筆記本1 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不予沒收之物:
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文件數張,亦未據扣案,考量該等 物品作為財物而言,實欠缺交易價值,若不宣告沒收,亦
不致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質重大影響 ,應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李金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錞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 街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哲寬所 有、置放在車內之黃色手提袋1 個(內含2TB 隨身碟1 個、 行動電源1 顆、筆記本1 本及文件數張),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潘哲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哲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