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02號
KSDM,110,簡,1202,202104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62號、110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未扣案之日本正版SQ系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朝正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 年1 月8 日 上午5 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一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李秋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徒手 竊取他人放置於大殿櫃上及娃娃機台上物品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2 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 區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二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 月,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日本正版SQ系列公仔1 盒,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惠安水沉盤香1 盒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
第7097號
被 告 蕭朝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上午5 時57分許,步行至李秋香管理 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義永寺」,徒手竊取放置 於寺內大殿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惠安水 沉盤香」1 盒(已發還),得手後攜回擺放於其住所供桌上 。
㈡於110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45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樂夾娃娃機店」內,見蘇宴冬所有價值



400 元之「日本正版SQ系列公仔」1 盒(未扣案)擺放於店 內編號7 之娃娃機臺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攜 回住所。
二、嗣李秋香蘇宴冬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蕭朝正住所扣得上述盤香後, 而悉上情。
三、案經蘇宴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朝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香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及「義永寺」內之監視器光碟1 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5 張、現場蒐證、遭竊沉香及被告穿著特徵照 片共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宴冬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且有道路及「樂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光碟1 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被告穿著特徵及遭竊公仔封 面照片共13張、Google Map所示被告行竊後之逃逸路線圖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
㈢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有清楚拍攝到被告徒手竊取上述 物品之過程,且案發後係在被告住所中查獲盤香,復核對被 告遭查獲時與行竊時之穿著特徵均相同,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 ,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日本正版SQ系列公仔」1 盒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犯罪 所得即「惠安水沉盤香」1 盒,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業已剝奪被告此部分實際獲得之犯罪 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