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40號
KSDM,110,簡,1140,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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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ANA DEW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2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FITRIANA DEW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ITRIANA DEWI鍾曜丞所聘監護工,平日居住於鍾曜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其於民國109 年 3 月7 日9 時許,於上開住處內竊取鍾曜丞母親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00 元及鍾曜丞妻子之衣物得手後離去。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FITRIANA DEWI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2 張、居留查詢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 不當;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 限,暨其智識程度、品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考量被 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案發後逃逸而遭查獲,將依法遣返,本 院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上開被告所竊之現金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現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衣物雖 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收, 惟考量上開物品為已穿著過之衣物,價值非高,亦不具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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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