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所竊取之「世新善存維他命C 」1 盒、「集慧萊 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1 瓶及「聯合利華麗仕璐咪可舒 緩空氣感」1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 元(見警 卷第9 頁告訴人000警詢筆錄、第13頁客人購買明細表) ,金額並非甚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與追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林秀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世新善 存維他命C 」1 盒、「集慧萊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1 瓶及「聯合利華麗仕璐咪可舒緩空氣感」1 瓶,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員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世新善存維他命C 」1 盒、「 集慧萊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1 瓶及「聯合利華麗仕璐 咪可舒緩空氣感」1 瓶,而悉上情(「世新善存維他命C 」 、「集慧萊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及「聯合利華麗仕璐 咪可舒緩空氣感」均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誠德分公司客人購買明 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 器擷取畫面36張及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
人雖指訴被告尚竊取歐雷滋潤保濕乳液、曼秀雷敦淨涼舒緩 運動噴劑各1 瓶,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佐, 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