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葦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葦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 由不詳男子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材質工具1 支(未扣 案),破壞ZX-1601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而共同著 手於竊盜該車行為,嗣因無法啟動該車而未遂。警方據報, 由李葦勲遺留於車上之煙蒂上驗得其DNA 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葦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岡賢 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 簡圖、相關照片、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其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21 條先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
2.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3.刑法第321 條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 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較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增列併科罰金刑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見不詳男子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不詳金屬材質工具1 支,為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不詳男子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不詳金屬材質工具1 支係不詳男子所有,此 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且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上開不詳金屬材質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依前揭說明,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