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15號
KSDM,110,簡,111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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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煌




      郭宗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煌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拾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陸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郭宗鑫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拾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陸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更正為「黃 銘煌、郭宗鑫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黃銘煌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6,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 「鄧超」,真實姓名為陳博凱之成年男子(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18 號毒品案件認定未因此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 游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之黑色四葉草包裝毒品 咖啡包14包(毛重32.13 公克,驗餘淨重16.064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銘煌郭宗鑫2 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 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2 人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郭宗鑫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黃銘煌郭宗鑫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宗鑫就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宗鑫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毒 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黑色四葉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16.064公克、金色 海馬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 包驗餘淨重12.51 公克),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銘煌 前有毒品前科、被告郭宗鑫前無前科之素行(有2 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郭宗鑫所犯2 罪均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相隔時間相近、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罪責非 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四葉草包裝咖啡包共14包、附表 編號二所示金色海馬包裝咖啡包共7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有該院107 年10月15日檢驗 報告存卷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第43、45頁), 附表編號一為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 則為被告郭宗鑫單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 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一 │含PMMA成分之黑色│14包 │毛重32.13 公克,驗餘淨│
│ │四葉草包裝毒品咖│ │重16.064公克 │
│ │啡包(含包裝袋14│ │ │
│ │只) │ │ │
├──┼────────┼───┼───────────┤
│ 二 │含PMMA成分之金色│7包 │毛重20.96 公克,驗餘淨│
│ │海馬包裝毒品咖啡│ │重12.51公克 │
│ │包(含包裝袋7 只│ │ │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黃銘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宗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煌郭宗鑫均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 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 黃銘煌郭宗鑫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黃銘煌 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鄧超」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 二級毒品PMMA之黑色四葉草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毛重 32.13 公克,驗餘淨重16.0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 )郭宗鑫於106 年6 月12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 毒品PMMA之海馬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 包(毛重20.96 公克 ,驗餘淨重12.5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 6 月12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黃銘煌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四葉草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 海馬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 包,經檢驗後確含PMMA成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煌郭宗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上開扣案之咖啡包21包可佐。又上開扣 案之咖啡包2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 份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煌郭宗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銘煌、郭宗 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宗鑫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之咖啡包21包,因含有第 二級毒品PMMA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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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