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而於109 年7 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李輝津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店內 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5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林奇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0月20日5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對面之「北回木瓜牛奶」攤位,徒手竊取李輝津置於店內零 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經李輝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輝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奇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輝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
人雖指訴遭竊1500元,然除其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佐 ,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確切得知金額,是尚乏積極證據認被 告竊得15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