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彥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退件款項簽收單上偽造之「李宗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盧彥凱友人李宗謙前曾投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云公司),後因故向慶云公司辦理退款。盧彥凱與李宗謙 即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一同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7 樓之慶云公司苗栗總公司欲取回退款共新臺幣(下同)37,6 20元,盧彥凱趁李宗謙如廁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宗謙之授權,於「退件 款項簽收單」之領款人欄位,偽簽李宗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持以向慶云公司不知名業務人員行使,致該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將37,620元之退款交予盧彥凱收訖,致生損害於李宗 謙及慶云公司,後盧彥凱並未將該筆退款交予李宗謙。嗣經 李宗謙父親李宇豐電詢慶云公司,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謙、證人李宇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慶云公司商品退貨退 款同意暨明細表、慶云公司109年4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業務 聯絡單、退件款項簽收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退件款項簽收單 」領款人欄上偽造「李宗謙」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簽其姓名於前揭書面上,偽造該文書復持以行使, 逕自領取退款金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偽造之退件款項簽收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 已交付慶云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李宗謙」之署名1枚、指印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詐得之37,62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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