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43號、第15844號、第187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梅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辣翻天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代號BQ000-Z00000 0000(花名「乖乖」,民國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BQ000-Z000000000(花名「小仙女」,91年12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Q000-Z000000000(花名 「壞壞」,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均尚未 滿18歲,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之犯意,分別自108 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面試雇用上 揭三名未成年少女後,媒介、容留使該三名未成年少女在「 辣翻天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以客人支付每一檯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 元,每週結算檯數,並以現金全數給 予上揭未成年少女,藉以吸引偏好有女侍坐檯陪酒之客人前 往消費以獲取營收利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判決關於證人即少年A女、B女、C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 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同意或不爭執爭執 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4頁)。惟證人A女、B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均 多次陳稱:「我忘記了」或「不太記得了」或「沒印象」( 見本院卷第129、130、132、139、145、178、180、183頁) ,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足見證人A女 、B女、C女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本 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 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 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 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再審酌證人A女、B女、C女之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然發言,並無何等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 或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 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況且,證人A女、B女、C 女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 量斟酌利害關係等情,茲認證人A女、B女、C女於審判外 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備「可信性」。從而, 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而為整體考量後,認證人A女、B女 、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供述具有「 可信性」及「必要性」,依照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辣翻天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辯稱:我 原本不知道A女、B女、C女之年紀,她們會來我店裡,但 我沒有雇用她們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後來我知道她們年紀後 ,就不准他們再到我店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為「辣翻天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見偵一卷第
30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A女、B女、C女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129、139、18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6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A女、B女、C女於 108 年5至7月間均未成年,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足憑(附於各偵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二)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5月間,在「辣翻天小吃部 」坐檯陪酒約1個月,薪資為一檯700元,店家沒有抽成,都 是老闆娘「梅子」親自交給我的;應徵當時,「辣翻天小吃 部」人員有向我取得個人資本資料,並告知我當警方來臨檢 時,有一個燈會亮,她就叫我們要跑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 1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6、17歲時有至「辣翻天小 吃部」上班,老闆娘「梅子」知道我未成年並看過我身分證 ;「梅子」會以現金支付我薪水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辣翻天小吃部」上班,該 店負責人為「梅子」,她應徵時我有跟她說我的年紀未滿18 歲,當時我已領有身分證,但有無給她看我忘記了;我在該 店主要是陪客人喝酒、聊天等,由「梅子」支付薪水給我; 工作期間有遇過警察臨檢,因為有燈警示,所以我們知道警 察來臨檢並躲在「梅子」告知我們的地下室,坐檯費用為每 檯700 元,B女、C女也在那邊工作,由「梅子」介紹客人 讓我們坐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 2.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5月中旬開始在「辣翻天小 吃部」坐檯陪酒約3個星期,薪資為一檯700元,店家沒有抽 成,都是老闆娘「梅子」親自交給我的,店家則是賺酒錢; 應徵當時,「辣翻天小吃部」人員有向我取得個人資本資料 ,老闆娘並告知我包廂內有一個黃燈,如果亮了就代表警察 來臨檢,要我們從一個暗門進去地下室(見警一卷第16至22 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辣翻天小吃部」老闆娘「梅子 」應徵我時有看我身分證,她有跟我說雇用我是違法的,但 仍雇用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由「辣翻天小吃部」老闆娘「梅子」應徵我在該店上班,當 時我未成年,我有跟「梅子」說我未成年並讓她看身分證, 工內容就是陪酒,客人由店裡安排,薪水為1台700元;A女 、C女也也在那邊坐檯陪酒;有警察臨檢時,老闆娘叫我們 躲在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 3.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5月份開始在「辣翻天小吃 部」坐檯陪酒約2個月,薪資為一檯700元,都是老闆娘「梅 子」親自交給我的;應徵當時,「辣翻天小吃部」人員告知
說有警察來臨檢時,上面的燈會閃,叫我們躲在一間密室等 語,並指認「辣翻天小吃部」老闆娘即為被告(見警二卷第 10至14頁、第19、2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老闆娘「梅 姐」應徵我時有拿我的身分證,所以他知道我未成年;我和 A女、B女一起去的,我做了快2 個月,A女、B女則比我 先離職;一檯薪水700 元,由梅姐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辣翻天小吃部」工作過 ,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薪水1檯700元且都是我的,B女 也有在該店工作;被告有應徵我,他知道我當時年紀,因為 她有拿我的證件去作登記;跟我談論薪水及支付我薪水的都 是「梅子」;警察來臨檢時,有燈會閃,我們要躲在密室裡 (見本卷第177至185頁)。
4.本院審酌證人A女、B女、C女歷次證詞就被告知悉渠等年 紀,卻仍雇用渠等在「辣翻天小吃部」坐檯陪酒之重要情節 ,均能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其三人雖為未成年人,然依 據渠等智識程度及智識能力,應明確知悉未成年人不能飲酒 ,遑論坐檯陪酒,倘若渠等3 人確未在「辣翻天小吃部」坐 檯陪酒,大可向警方澄清並無此事,而非愚至誣指被告媒介 、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並自陷遭社會局關切之局面,其3 人 證述之可信性極高。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一開 始不知道她們是未成年人,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後就不讓 她們上班了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問:所以她們有在妳的店裡工作,是否如此?)也 不算是工作,那時候大家都不知道她們未成年,有時候客人 在那邊就會說妳喝一下酒,他們就會給她們一些檯費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 證述在「辣翻天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情相符,足 證A女、B女、C女有在「辣翻天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 作,應屬事實。又被告自承知悉未成年人不能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見本院卷第23、24頁),佐以依據卷附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121 頁) ,員警多次前往「辣翻天小吃部」臨檢時被告均在場,則被 告對於員警臨檢時需問明並登載在場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在 店內職務乙節,要難諉為不知,進而被告於雇用坐檯陪酒女 侍前,詳查應徵者之年紀,以決定是否雇用、雇用後要如何 躲避警察臨檢,為事理之常,準此,更加彰顯證人A女、B 女、C女證述被告於雇用渠等前,有詢問渠等年紀、觀看渠 等身分證等節,應非虛言。被告空言未雇用少年A女、B女 、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5.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媒介、容留少年A女、
B女、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媒介、容留少年與他人為坐檯陪酒行為,其中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分別接續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A女、B女、C女坐檯陪 酒,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A女、B女、C女坐檯陪酒之犯 行,因被害人不同,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 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 予分論併罰。
5.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容留」行為,漏未論列「媒介」行為 ,然證人A女、B女、C女業已證述所陪酒之客人為被告所 媒介,且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為本 案3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 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扭曲少女 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媒介及容 留人數、A女、B女、C女所陳之獲利情形,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經營「辣翻天小吃 部」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A女、B女、C女坐檯陪酒 而於增加酒客前往店家消費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犯罪所 得之相關數額及價額,並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估算, 且本院於量刑時已綜合少年之收入以推估被告惡性程度納入 考量,故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均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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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468300號卷 │
│ (警一卷)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493400號卷 │
│ (警二卷) │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744200號卷 │
│ (警三卷) │
│四、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843號卷(偵一卷) │
│五、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844號卷(偵二卷) │
│六、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卷(偵三卷) │
│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卷(審易卷) │
│八、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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