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
0號、108年度偵字第8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冠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冠銘受其母之友人柯彩鳳(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柯彩鳳與柯彩鳳鄰居張益俊 間之債務糾紛,蘇冠銘於108年1月24日19時許,邀約李昀南 、楊健甫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與張 益俊協商上述債務糾紛(張益俊指訴李昀南、蘇冠銘、楊健 甫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雙方無共識,蘇冠銘心生不滿,竟與楊健甫(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8日19時5分許, 同至張益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 ,由蘇冠銘對當時在家中之張益俊恫稱:「張益俊給我下來 ,還錢」等語,並以腳踹上址大門後離去;嗣於同(28)日 19時37分許又返回上址,蘇冠銘以水球丟擲張益俊上址住處 ,並持路邊裝水之桶子潑擲張益俊家中車輛,楊健甫則在旁 協助裝水,蘇冠銘復恫稱:「要給你潑屎了」等語,致張益 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益俊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爭執證據能 力,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易卷第319至3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去現場,有去 潑水,並用手拍告訴人住處的門等情(聲羈卷第35頁;審易 卷第159頁;易卷第313頁),惟矢口否認有說「要給你潑屎 了」之語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在樓下叫囂、 用手拍打鐵門,並以冰桶裝水潑他的車(警一卷第36頁); (提示監視器畫面)七點出頭及七點半左右的2個人是我與 楊健甫,我們沒有離開,是去旁邊裝水;是我說要潑屎的, 說要潑屎他人會感到害怕,這件事我有做錯等語(他二卷第 110頁);並於偵訊時坦承:我承認有用持隔鄰裝水之冰桶 裝水,潑張益俊家車輛,也有叫他們下樓來,有用手拍他家 的門等情(偵一卷第166頁),前後供述一致;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均沒有意見(易卷第313頁);此與同案共犯楊健甫於警詢 證述:當天是蘇冠銘開白色車子載我一起去,戴帽子的是蘇 冠銘,我沒戴帽子;我有看到蘇冠銘拿裝水的桶子潑向被害 人的車子;不是我恐嚇被害人,都是蘇冠銘出言恐嚇被害人 的;蘇冠銘到現場有說要張益俊還錢,不下來就要潑屎了等 語(偵二卷第22、23、100、101頁;他二卷第107、108頁) ,印證相符;並與告訴人張益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如上 開事實),且證述:被告上開叫囂、拍門、叫我下來、潑水 、說要給我潑屎等情,讓我感到害怕等情(警一卷第232頁 ;他二卷第7、133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張益俊之指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祥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4、265至267、27 1至273、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彩鳳本票面額20萬 元1張、1萬元30張)、張益俊住處欠債還錢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17、21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之擷取畫面、 小港分局函提供現場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他二卷第35至68、69至 82、89至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現場確有恫稱
:「張益俊給我下來,還錢」,並以腳踹上址大門、以水球 丟擲張益俊住處,並持裝水桶子潑擲張益俊車輛,並恫稱: 「要給你潑屎了」等語,致張益俊因此心生畏怖。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可信。從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先恫稱:「張益俊給我下來,還錢」,並以 拍門叫囂、腳踹上址大門、持水桶潑擲告訴人車輛,復恫稱 「要給你潑屎了」等語之情狀,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 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且被告於警偵訊亦坦承 :說要潑屎他人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自社會通 念之角度,被告之舉止及言語,實已令一般人感覺財產、生 命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確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向他人恫稱 上開言語,足使他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蘇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數個恐嚇舉動,顯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為之,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與同案楊健甫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其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 本件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與楊健甫共同施以恐嚇,同至張益俊住處前恫稱 :「張益俊給我下來,還錢」等語,且以腳踹大門,以水球 丟擲張益俊住處,並持桶子裝水潑擲張益俊家中車輛,復恫 稱:「要給你潑屎了」等語,致張益俊心生畏懼,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所生危害情節較重,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等之家 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46、347頁),及其前有過失致死、不 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扣案I 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所關連;又被告本件持以潑 擲之冰水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述是路邊撿來的,非其所有 之物(他二卷第108頁),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