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號
KSDM,110,易,26,202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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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
0號、108年度偵字第8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冠銘(對外號稱陳彥廷)受其母之友人柯彩鳳(所涉恐 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柯彩鳳柯彩鳳鄰居張益俊間之債務糾紛,蘇冠銘於108年1月24日 19時許,邀約李昀南楊健甫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多那之咖啡店,與張益俊協商上述債務糾紛(張益俊指訴李 昀南、蘇冠銘楊健甫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雙方無共識,蘇冠銘心生不滿,竟 與楊健甫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8日19時5 分許,共同至張益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住處前,由蘇冠銘對當時在家中之張益俊恫稱:「張益俊 給我下來,還錢」等語,並以腳踹上址大門後離去,於同( 28)日19時37分許又返回上址,蘇冠銘以水球丟擲張益俊上 址住處,並持裝水之桶子丟擲張益俊家中車輛,楊健甫則在 旁協助裝水,蘇冠銘復恫稱:「要給你潑屎了」等語,致張 益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益俊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健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是本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健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100、101頁;他二 卷第108頁;易卷第220、221、262頁),核與告訴人張益俊 於警詢(警一卷第232、234、237頁)、偵訊(他二卷第132 、133、28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且有證人柯彩鳳於警詢 之證述(他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張益俊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祥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223至229、241至244、265至267、271至273 、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彩鳳本票面額20萬元1張、 1萬元30張)、張益俊住處欠債還錢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1 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之擷取畫面、小港分局函 提供現場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他二卷第35至68、69至82、89至99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 極事實參核相符,洵堪採論論罪之基礎。從而,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楊健甫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張益俊住處前 ,由蘇冠銘恫稱:「張益俊給我下來,還錢」等語,並以腳 踹上址大門後離去,嗣又返回上址,蘇冠銘以水球丟擲張益 俊住處,並持裝水之桶子丟擲張益俊家中車輛,楊健甫則在 旁協助裝水,蘇冠銘復恫稱:「要給你潑屎了」等語,致張 益俊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較輕,暨其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無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1 天1500元、未婚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裝水之冰桶,據同案被告蘇冠銘於偵訊供述係係路 邊撿拾之物(他二卷第108頁),且未扣案,既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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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