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號
KSDM,110,易,26,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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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南


      王柏鈞




      郭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
0號、108年度偵字第8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昀南王柏鈞郭俊凱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李昀南因宮廟活動與王柏鈞郭俊凱、蕭自 強(已歿)、少年楊○甫、少年蔣○○等人結識,於民國 107年5月1日21時許,柯耀文因其友人之子為不詳之人欺負 ,遂至李昀南等人時常聚集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旁 鐵皮屋之「玉虛宮」,對當時在該處之數名少年表示勿再欺 負其友人之子後離去,嗣李昀南經由前揭在場之少年轉知上 情而心生不滿,並得知柯耀文欲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玫瑰園小吃店」,隨即以電話聯絡王柏鈞郭俊凱蕭自強(已歿,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楊○ 甫(此部分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68號裁定保護管束)、同案少年蔣○○(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及10餘名不詳之人,一同至上址「玫瑰園小吃店」等候柯耀 文,於同日23時許柯耀文駕駛其小舅子紀承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承樺到達「玫瑰園小吃店」後 ,李昀南即上前確認柯耀文身分,遂與王柏鈞郭俊凱、蕭 自強、少年楊○甫、同案少年蔣○○及該10餘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昀南指揮上述人等持棍棒毆打柯 耀文,致柯耀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撕裂傷11公分、左手肘 撕裂傷5公分、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紀承樺見狀欲進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駛離現場時,李昀南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王柏鈞郭俊凱蕭自強及該10餘名不詳之 人以棍棒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車頂,致該車車頂凹陷,復持棍 棒毆打紀承樺,致紀承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流鼻血、疑鼻骨 骨折、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瘀傷等傷害。在場之 柯耀文之妻紀慧背負其子紀○思(106年6月24日生)見柯 耀文紀承樺被毆打,欲上前攔阻時,李昀南等人又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紀慧與紀○思拉倒在地,致紀慧 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紀○思受有頭部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柯耀文紀承樺、紀慧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昀南王柏鈞郭俊凱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耀文紀承樺、紀慧並法定代理其 子紀○思與上開被告3人達成和解,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和解書、撤回告訴狀1份(審易卷第77頁,訴卷第349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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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