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97號
KSDM,110,審訴,19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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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
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誠侯博棠之表兄,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新田路300 巷之交岔路口, 因細故發生爭吵,附近住戶因聲響過大而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時,黃敏誠明知黃竑銘、郭子槐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正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竑 銘頭部,致黃竑銘受有後腦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黃竑 銘及郭子槐遂壓制黃敏誠黃敏誠即以腳踹郭子槐臉部,致 郭子槐受有臉部右上眼瞼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郭子槐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郭子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受傷照片5紙、現場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9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35-49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 2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 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前科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 黃竑銘、郭子槐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受有前開所述傷 害,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即告訴人郭子槐成立和解 ,賠償其新台幣66,000元,告訴人郭子槐亦具狀撤回傷害之 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 頁),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蜜蜂、已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之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被訴傷害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 告訴人郭子槐臉部,致告訴人郭子槐受有臉部右上眼瞼撕裂 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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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