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明鴻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駱明鴻積欠吳宗哲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吳宗 哲乃向本院聲請對駱明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支付命令,於 109年4月6日確定。吳宗哲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於 76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駱明鴻之財產,經本院於109年3月 1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吳宗哲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受理在案 ,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9年4月6日至駱明鴻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庄角小吃店」為 假扣押執行,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本案動產),載明 保管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前述查封標的物 交由駱明鴻保管,且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 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駱明鴻因此在查封筆錄 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列動 產,全部交予駱明鴻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 事,保管人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駱明鴻明知上情, 竟於109年4月6日至5月26日間某日,基於毀損債權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 查封標的物遷移至不詳地點,未向本院陳報,以此方式隱匿 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而為違背 查封效力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吳宗哲。嗣吳宗哲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案動產 為終局執行,於109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與司法事務官及 書記官至上址履勘時,發現本案動產已遭駱明鴻遷移至他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執行命令(109年4月6日、雄院和109司執全心字第75號 ;109年5月5日雄院和109司執心字第39606號)、本院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75號卷附109年4月6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 及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之毀損 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債權人之權益,為 前開犯行,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法之公 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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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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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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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液晶電視│1 │台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 407 │約32吋 │
├──┼────┼──┼──┤號(庄角小吃店) ├───────────┤
│2 │收銀機 │1 │台 │ │含電腦螢幕、鍵盤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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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冰箱 │2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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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油炸機 │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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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排油煙機│3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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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調主機│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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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腦主機│1 │台 │ │含螢幕、鍵盤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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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液晶電視│1 │台 │ │HERAN廠牌,約22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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