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89號
KSDM,110,審易,38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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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77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書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 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 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 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9 年5 月28日20時58分許,告訴人孫 凱鴻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冒充為商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店 家伺服器遭受駭客攻擊,現多5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翌(29)日0 時4 分許,轉帳新臺幣2 萬9,987 元至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0 年3 月18日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岡山區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經通知未到案,嗣於偵查中 到庭時亦陳明住居所同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亦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
(二)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示,被告係於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不明;復查本案帳戶係被告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依其帳號前三碼為120 乙節,可知 被告應係在該銀行之「岡山分行」所申辦,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服務據點網頁截圖2 張在卷可佐,則被告申辦帳戶之 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孫凱鴻於警 詢中證稱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警卷第11、 15頁),是難認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 本院轄區內。
(三)末查:雖被告申辦本號帳戶時,於開戶基本資料中所留之 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警卷第37頁,下稱鳳山區地址),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偵辦之初,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亦寄發 通知書至被告之鳳山區地址(警卷第27頁),惟從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觀之,可見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4 日遷入登記於上開鳳山區地址,嗣於104 年3 月11日復將 戶籍地遷至上開岡山區地址,至今未再遷移,而此情亦與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之住居所狀況相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 104 年3 月11日以後,即已搬離上開鳳山區地址,況於本 案偵查中,無論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寄發之通 知書,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寄發之開庭傳票,經寄送於 被告上開鳳山區地址者,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上開鳳山區地址之警察 機關即「五甲派出所」等節,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21頁,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 以後確已未住於上開鳳山區地址,是亦無從執此逕認本院 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 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復從被告戶籍地址及申 辦帳戶地點均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一情以觀,本案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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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