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80號
KSDM,110,審易,28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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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691、2569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持石塊(起訴書誤載為鐵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 以更正)破壞許敬崴所有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 片 後(玻璃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竊取機台內之 JS專業制爪吊飾3個(每個單價1,000元)、海賊王金正公仔 6個(每個單價1,500元)(所竊物品價值共計12,000元), 足生損害於許敬崴,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許敬崴發 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張簡振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一)於109年9月18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吳俊運所有置於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 片後(玻璃遭破壞之損失1,000元) ,竊取機台內之日本原裝進口金證公仔6盒(每個單價700元 ,6 盒共計4,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吳俊運 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24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楊順傑所有置於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台2 台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日本航海王公 仔23盒及行動電源1個(所竊物品價值共計約為1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楊順傑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三)於109 年10月15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鄭榮二所有置於 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2 台玻璃後(玻璃1片遭擊破損失2,000 元,另1片玻璃被撬開),竊取機台內之正版公仔12個(價值 4,200元)及藍芽耳機3個(價值900 元)(所竊物品價值及 玻璃損失共計7,1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鄭榮 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查悉上情。
(四)於109年10月2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王章權所有置於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2 片後,竊取機台內之航海王、七龍 珠公仔各5隻(遭竊公仔價值約4,500元,加計修理玻璃總損 失7,5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王章權發現遭竊 ,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三、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於109年10月3日凌晨4 時37分許,駕駛以膠帶遮蔽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破壞林伯建所有置於該處之3台娃娃機檯玻璃後(玻璃 遭損之損失約為3,900元),竊取機檯內之日本金證公仔共20 個(每個價值600 元,共價值12,000元),足生損害於林伯 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案經許敬崴、吳俊運鄭榮二林伯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簡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第138 號卷〈本院卷一〉 第55-57頁、審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振嘉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4-13頁、警三卷第3- 4頁;偵一卷第57-58頁、偵二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51-52 頁;本院卷一第209、227-229頁、卷二第69、85-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敬崴、吳俊運鄭榮二林伯建、證人即 被害人楊順傑王章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15-17、19-20、23-24、27-29、3 1-33頁;警三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警一卷第11-21頁、警二卷 第37-79 頁;警三卷第6-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75-181、235-241頁;院卷二第41-43、93-96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9年易字第459號案卷及該案扣押之 鐵塊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 本院自承持其另案扣案之鐵塊破壞如事實二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台,竊取各該機台內之物品,嗣經本院調取該扣案之鐵塊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扣案的鐵塊是由三塊鐵片用膠帶 黏在一起,拿起來時是有沈重的感覺,因用膠帶黏在一起, 變成壹個實心有重量的鐵塊,每個角落是很尖硬的,鐵塊的 形狀為U字型,為長寬為7.8公分X9.3公分,厚度為2 公分 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暨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123-1



25頁)及該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持之物 品係深色接近黑色的東西,被告當庭自稱係鐵塊;而就事實 三部分,經勘驗被告所持物品係前端形狀尖突之物,可看出 係老虎鉗,亦分別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7-181 頁、院卷二第41頁),足認上開鐵塊或 老虎鉗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應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2.至於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記載「鐵塊」,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被告所持係屬灰色物品與另案扣案之鐵塊顏色不同 ,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亦自稱是拿「石塊」(見警一卷第4 頁),並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其所持物品係「石塊」,有該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 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該次犯行係持「石塊」破壞 機台玻璃,而非「鐵塊」,起訴書所載係屬誤會,惟此已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併予敘 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機 檯玻璃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予說明。 3.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一)至(四) 部分,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亦經 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及檢察官於論告具體表示(見院卷一第51 、123、133、217、22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併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持石塊破壞而毀損選物販賣機以竊取 機台內物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2.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持老虎鉗破壞毀損娃娃機檯玻璃以竊 取機台內物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
3.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適用: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42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於102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前案紀錄卷第21-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 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共6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 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持 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後,竊 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營業之機台之損 壞,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見事實欄),及竊得之財物已變 賣花用,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見 本院卷一第231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在109年9月12日至24日 、及10月3日至24日之區間,被害人為6人,犯罪手法分係以 石塊、鐵塊(4 次)、老虎鉗破壞他人機台玻璃而竊取其內 物品;犯罪所得(所竊財物價值4,200 元至13,000元不等) 尚非甚鉅,及被告坦承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機台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財物及玻璃損失價值詳見事 實欄)等一切情狀,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諭知:
(一)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各該犯罪所 得,且已經其變賣花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9-13頁、警三卷第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二)犯罪工具沒收與否:
1.被告就事實一行竊用以破壞機台之石塊並未扣案;而就事實 二行竊用以破壞機台之鐵塊,被告陳稱係在其工作地方撿得 ,而經本院另案扣案(109年易字第459號),有其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123 頁),本院審酌該石塊及鐵塊 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鐵塊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就事實三犯罪所持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已 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如上述,雖未經扣案,惟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 二第41頁),且該老虎鉗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持鐵塊破壞告訴人吳俊運所有、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3片 後,復竊取告訴人吳俊運所有置 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16個、藍芽耳機10盒,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被訴於109 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竊取告訴人吳俊運財物部分,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5691、25696號,於110年1月13日 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下稱後案) ,有該署雄檢榮雲109偵25691字第1100006099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
(二)惟被告前曾被訴於109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駕駛遮蔽車牌 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不詳工 具擊破娃娃機台,竊取被害人張元銘所有機台內之公仔8 盒 、藍芽耳機12個(共價值3800元)等商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情,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40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18日即繫屬本 院(案號:109年易字459號,下稱前案),現由本院淨股審 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本 院卷一第143-1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被告竊取張元銘財物部分之卷 宗核閱無誤。
(三)觀之被告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均為同一時日, 相差約3 分鐘)、地點相同,雖所竊取機台內商品之所有人 不同(分別為吳俊運張元銘),惟被告於後案亦係駕遮蔽 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而該地址所擺設之娃娃機台有多 台,有竊嫌駕駛遮蔽車牌之自色自小客車照片及該址擺設機 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1-59 頁),顯見被告 於犯前、後二案時,均係於同一時間駕駛同一遮掩車牌之白 色自小客車前往同一地點犯案;再從上開現場機台照片並無 法辨別各該機台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亦 陳稱:該處擺放很多機台,但伊不知道機台是同一個人或是 不同人放的;伊於前案(即附表編號7 部分)所犯與本件係 同一天去的,偷不同機台,但伊不知道該機台是否為同一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明知前、後案之機台係分屬不同人所有,顯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綜上,由被告就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 間、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竊取物品等事實觀之,應認為 係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 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後案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 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 主文欄 │
│ │ │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如事實一 │JS專業制爪吊飾│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3 個、海賊王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正公仔6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專業制爪吊飾│
│ │ │約12,000元) │參個、海賊王金正公仔陸個均沒收│
│ │ │(另毀損玻璃1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價值為2,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2 │如事實二(一) │日本原裝進口金│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證公仔6盒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進口金│
│ │ │約42,00元) │證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另毀損玻璃1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價值為1,000 │其價額。 │
│ │ │元) │ │
├──┼───────┼───────┼───────────────┤
│ 3 │如事實二(二) │日本航海王公仔│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23盒、行動電源│,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航海王公仔│
│ │ │(財物價值共計 │貳拾參盒、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 │ │約13,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二(三) │正版公仔12個、│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藍芽耳機3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拾貳個│




│ │ │約5,100元) │、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另毀損玻璃1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價值為2,0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5 │如事實二(四) │航海王七龍珠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公仔各5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伍隻│
│ │ │約4,500元) │及七龍珠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
│ │ │(另毀損玻璃2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價值為3,0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6 │如事實三 │日本金證公仔共│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即110年偵字第│20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764號起訴書)│(每個價值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公證公仔貳│
│ │ │,共價值12,000│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另毀損玻璃3片│額。 │
│ │ │之價值為3,9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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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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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主文 │
│ │(即109年度偵字第25691、25696號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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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簡振嘉於109 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不受理│
│ │市○○區○○路00○0 號,持鐵塊破壞吳俊運│判決 │
│ │所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3 片後,復竊│ │
│ │取吳俊運所有置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16個│ │
│ │、藍芽耳機10盒,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
│ │嗣吳俊運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 │
│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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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