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66號
KSDM,110,審易,16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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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康甄惟善原均任職於阿凡達案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凡達公司),緣甄惟善阿凡達公司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9 年5 月5 日9 時至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 中路6 號7 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705 號會議室(下稱勞工 局會議室)進行調解,郭康阿凡達公司之委任出席上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詎郭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 時2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勞工局會議室 內,接續以「豬頭」、「豬腦袋」等語辱罵甄惟善,足以貶 損甄惟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甄惟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甄惟善口出「 豬頭」、「豬腦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勞工局會議室在場的都是關係人,不符公然要件, 我也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阿凡達公司,告訴人因與阿凡達公 司間之勞資爭議而於上開時、地進行調解,是次調解會議被 告係受阿凡達公司委任出席,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豬頭 」、「豬腦袋」等語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24 號卷【下稱偵卷】第



43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惟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15、23至24頁、偵 卷第35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會議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27、31至34頁、偵卷存放袋內之光碟1 片),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1.按司法院院字第2032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是「 公然」之定義,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 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著有解釋。
2.被告雖辯稱勞工局會議室在場的都是關係人,不符公然要件 云云,然本件事發地點為勞工局會議室,經本院勘驗當日監 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現場有11人在場,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亦陳稱人數大約就這些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警卷第17、27 、31至32頁),依據前開說明關於「公然」之定義包含特定 之多數人,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勞工局會議室內在 場參與調解之相關人員既多達11人,依社會一般經驗足認已 屬特定之多數人而達公然之程度,則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 即應屬特定多數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另名勞方、調解 委員、資方代表、列席之交通部航港局代表等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無訛。
㈢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 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豬 頭」、「豬腦袋」之語彙,不論人與豬之生命價值或智商高 低如何之哲學生物學問題,然指涉他人為「豬頭」、「豬 腦袋」,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係含有對他人之智力為負面 評價之意涵,確實是屬於會貶低該被指涉者社會評價的抽象 空泛言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說你是「豬頭」,是 說他腦子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當時主觀上



確有輕蔑、嘲諷之意味。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該等抽 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已含有輕侮、鄙視 告訴人之意,足使聽聞被告所為言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自與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又依被告年齡、學、 經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 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益徵 其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 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當時有以手搥打告訴人之手部等語,雖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片可參(警卷第27頁),固非無據;然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之行為係以「豬頭」、「豬腦袋」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 以手搥打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並非屬侮辱之行為,且以手搥打 他人手部在一般社會生活認識上亦不具有侮辱、貶抑之意思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豬頭」、「豬腦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各次 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 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竟僅因 不滿告訴人,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勞工局會議室 內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 損害,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行為,否認 主觀犯意),並考量案發該處之在場人數尚非眾多、侵害法 益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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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