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漢軒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遭逕行註銷駕照後,註銷期滿未重新考照,屬無駕駛執照之 人,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前行駛,適 有靳邦仁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 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闖越紅燈沿水源路行人穿越道由 東往西方向步行欲通過正義路,柯漢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而撞擊靳邦仁,致靳邦仁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前臂開放性骨 折、小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於同日上午5時 38分許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6時39 分許,因多發性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詎柯漢軒於肇事 後,雖有下車查看而知悉靳邦仁已倒地並因此受有一定傷勢 ,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柯漢軒為任何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 自駕車離去,嗣盧建豪於現場見聞上述過程並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察知柯漢軒離去後 棄車於水源路某停車場內,並於翌日(31日)下午3時15分 拘提柯漢軒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靳邦仁子女靳淑媛、靳淑之、靳慶華告訴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漢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靳 淑媛、靳淑之、靳慶華、證人盧建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採證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道路及證人盧建豪行車紀錄器光碟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道 路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靳邦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被害 人未依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 ,為肇事次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 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惟遭逕行註銷駕照後,註銷期滿未重新考照乙節,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為無照駕駛,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上 開說明,僅加重一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 ,故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 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 惟見被害人已倒地,且一動也不動,因覺得撞死人的刑責 很嚴重,所以就直接駕車離去乙節,據其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是被告顯係明知釀成事故,且已可預見被害 人所受傷勢嚴重,卻為免承擔相關責任,仍選擇逕自逃逸 ,故被告行為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包括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協助被害人確認事故與責 任歸屬等,均有相當程度侵害,是本院認其本案肇事逃逸 罪部分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 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又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 為相關醫療救助,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