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芹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巧芹於民國109 年5月31日16時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 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中路565 巷口欲左轉進 入鼎中路565 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逕行左轉 ,適告訴人陳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時,突見陳巧芹往左駛入其車道前 方,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陳佩琦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腳踝 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111-1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