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志臣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停止於停車再開標誌前暫停,即逕行穿越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廖家和騎乘牌號碼MSY-213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 松路高架橋下匝道東向西行經該交叉路口,亦未及注意其行 駛方向之「慢」字標字,超速致閃避不及自撞高松路橋橋墩 ,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雙膝擦挫傷、右前臂肌肉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起告訴 ,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 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